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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正,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正饮酒后驾驶津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自宝坻区史各庄镇史各庄村杨金饭店行驶至史各庄镇彪家店村,后其驾车沿原路返回至驹河大桥东侧时与薛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薛某报警,刘正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刘正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35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薛某、雷某、钱某、张某1、朱某、张某2、张某3的证言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正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泽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