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宜春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来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春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来文,易军华,樟树市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高士北路高士名居1栋。组织机构代码:75113721-9。法定代表人:易军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来文,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系樟树市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芬,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易军华,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宜春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审第三人:樟树市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沿江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91842807M。法定代表人:罗来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芬,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春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房地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来文,原审被告易军华、原审第三人樟树市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东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军华、被上诉人罗来文和原审第三人鑫盛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芬、原审被告易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东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18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罗来文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罗来文负担。事实和理由:华东房地产公司与罗来文签订的《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系罗来文非法拘禁华东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军华长达5天的情况下胁迫易军华所签,依法应确认无效。理由如下:一、罗来文及鑫盛公司长期发放高利贷,华东房地产公司也向鑫盛公司借了2000万元。因鑫盛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提供足额借款,导致华东房地产公司投资项目失败不能归还该借款。此后罗来文多次采取电话威胁、非法拘禁等手段逼债,并在2015年3月16日至20日连续5天对易军华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逼迫易军华在《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华东房地产公司发给黎平县政府的函均系在2015年3月18日或19日非法拘禁期间签订,并非是2015年1月5日所签,当时还有鑫盛公司总经理刘斌等人在场。二、因为华东房地产公司与宜春市新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苑公司)存在合同纠纷,在非法拘禁期间,罗来文还把新苑公司总经理刘友发叫来,新苑公司与华东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债权转让合同》,将华东房地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由罗来文实际控制的鑫盛公司。罗来文辩称:罗来文没有胁迫易军华签订《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也没有非法拘禁易军华。而且在《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易军华2016年1月26日又在该协议书上注明“本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在三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的,对协议内容无异议”,华东房地产公司加盖公章,对《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再次进行了确认。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华东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易军华述称:在黎平��的这个项目中,易军华和罗来文个人之间没有经济关系,是华东房地产公司与鑫盛公司之间的关系。鑫盛公司述称:鑫盛公司对华东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罗来文,此后《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鑫盛公司没有参与。同意罗来文的答辩意见。罗来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合法有效;2、判决华东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并确认华东房地产公司、鸿捷公司与黎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黎平县空港新区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华东房地产公司对该项目享有的50%股权自2015年1月5日起全部转让给了罗来文;3、判决确认罗来文有权参与与黎平县世纪大道工程和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的核实、审计、结算;4、诉讼费用由华东房地产公司负担。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罗来文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确认罗来文系黎平县世纪大道工程和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工程2016年2月6日前已完成工程量的唯一合法的结算权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2012年12月12日,经鸿捷公司联系,黎平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华东房地产公司、鸿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黎平县空港新区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黎平县高屯镇稿坝农场至汉寨一带的黎平县空港新区道路基础设施工程和行政中心及广场项目建设按照垫资代建方式交由乙方垫资建设,项目建设内容为道路工程土石方、路基、路面、桥涵、市政管沟管网、绿化亮化及人行道铺装等道路基础设施以及行政中心主体工程和广场建设、装修、绿化亮化,总投资约5亿元人民币,各项目具体投资概算以黎平县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上述协议第二���第(三)项约定,在进行垫资代建时,乙方必须借资2亿元(不计利息)作为甲方支付新区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不含行政中心项目)规划设计、征地补偿及土地报批等费用,借款计入乙方垫资代建总额,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6个月内,乙方打入3000万元借款到甲方指定账户,2013年8月再由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打入3000万元人民币,行政中心全部完工时,乙方再次向甲方指定账户打入4000万元人民币,剩余1亿元根据工程进度提前安排。协议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及偿还约定:(一)为保证乙方的垫资代建资金的按期支付,甲方指定黎平县空港新区规划内的国有商住用地地块:3号、4号、5号、6号、12号、13号、14号、15号、21号、23号,总面积约为1250亩土地(详见黎平空港新区详细规划用地功能布局图),约定质押价为每亩40万元人民币作为支付乙方垫资贷建工程款的担保��押物,容积率以设计规划为准,但不超过3.0,在乙方投资完成壹亿元人民币时(含借款),甲方按照约定公开挂牌出让部分质押地块,竞拍保证金应不少于挂牌价的60%;出让所得的约定质押价部分(每亩40万元)用于支付乙方工程建设的实际垫资(含借款);出让所得的超过约定质押价部分在扣除上缴省州税费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分配,分配比例为甲方20%,乙方80%,以后每投资完成壹亿元时甲方以同样的方式挂牌出让质押地块。(二)甲方积极支付乙方参与担保质押地块的挂牌竞买,将借款预先偿还给乙方用于支付竞买保证金(或协调将借款冲抵乙方需缴纳的竞买保证金)。若乙方竞买成功,乙方可用甲方和监理单位已经审核签字的代建工程款及借款等垫资费用支付土地出让金,按程序完善相关手续。(三)如果资金质押担保土地挂牌出让过程中无人竞买,乙方必须按挂牌价摘牌,挂牌价超出约定质押价部分甲方不能参与分配。协议还对建设方式和期限、工程价格计算、工程建设管理、优惠政策、安全生产与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黎平县空港新区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签订之后,2012年12月18日鸿捷公司作为甲方与华东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就上述建设项目有关合作事宜签订了一份《黎平县空港新区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合作方式:1、甲乙双方共同在当地注册一家合作公司,各占该公司50%股份,共同管理监督印章,甲方出任法人代表。并与黎平县政府签订黎平县空港新区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补充协议书,甲方的股份不得整体转让或变卖否则乙方有权否认和按政府合同价收回所有股份。2、协议书签订后,甲乙双方向黎平县政府支付首期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乙方出资2000万元,甲方出资1000万元,第二次借款乙方出次1000万元,甲方出资2000万元,第三次借款甲乙双方各出资2000万元。另外壹亿元人民币由甲方支出,如甲方未付造成违约由甲方负责并承担造成乙方一切损失。行政中心主体项目及用地之内的所有附属设施,以上项目的室内外装饰装修、消防、水电,各种空调电梯等配套设施和世纪大道所有的人行道、园林绿化、亮化、配套设施、土石方、路基路面、市政管网等给乙方承建,但工程款总金额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甲方以后和政府签订的工程50%给乙方承建,具体项目双方协商确定。建设方式和期限:工程价格计算;工程款支付及偿还;资金筹措与使用;工程建设管理;优惠政策;安全生产与质量保证;违约责任;使用法律和仲裁;一切按甲方与黎平县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准。3、该项目在实��过程中采取一个统一方式:统一办公地点和对外招牌;统一对政府落实优惠政策;统一按整体规划实施项目;项目内容实施过程中,股东对自己承包下来的单体施工项目采取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招商方式。协议书还对利益分配、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华东房地产公司与鸿捷公司在贵州注册了贵州洪利来投资有限公司,但未与黎平县人民政府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6月6日华东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土方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华东房地产公司将黎平县世纪大道的土石方、道路路基以下的排水涵洞工程施工建设承包给乙方,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工程结算办法、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按该《土方道路施���合同》的约定向华东房地产公司支付了500万元保证金,华东房地产公司庭审时陈述该保证金已经退回给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罗来文不认可该主张,但双方对此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华东房地产公司庭审时陈述,《黎平县空港新区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签订后,鸿捷公司未进行施工,华东房地产公司也未进行施工,其仅将世纪大道土石方、路基工程分包给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此后,华东房地产公司因拖欠罗来文款项,2015年1月5日,罗来文作为甲方与华东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东房地产公司将其及鸿捷公司与黎平县人民政府所签订的项目投资建设书中所规定的所有项目所占5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罗来文,具体内容为:“鉴于1、乙方及鸿捷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与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政府签订了《黎平县空港新区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2、乙方与鸿捷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黎平县空港新区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合作协议书》;3、乙方于2013年6月6日与江西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徐平祥签订了《土方道路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款5000万元);4、乙方于2013年6月26日与鑫盛公司签订了《融资协议》向鑫盛公司贷款2000万元,用于乙方向黎平县政府交纳保证金。甲乙双方就乙方在其及鸿捷公司与黎平县人民政府签订的空港新区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中所有项目的50%项目投权转让有关事宜,经双方反复协商,在征得鸿捷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将其及鸿捷公司与黎平县人民政府所签订的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中所规定的所有项目所占5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接受。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甲方与鸿捷公司,黎平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甲方支付上述股权转让价款以乙方2013年6月13日所借鑫盛公司2000万元借款本息及本协议约定项目乙方发生的工程债务为限。甲方获得本协议约定项目50%股权并接管项目后,即视为乙方与鑫盛公司2000万元借款本息清结,同时也视为甲方应付股权转让价款清结。三、甲方与鸿捷公司、黎平县人民政府权利之间义务关系可由甲方与其另行补充协议。四、以乙方名义对投资建设项目所发生的相关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与乙方无关。五、乙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停止并无权与鸿捷公司、黎平县人民政府该项目有关费用、工程款结取。六、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将投资建设协议确定项目的全部资料文件合同协议(附双方确认清单)移交甲方,由甲方出具收据。七��甲方获得本次50%项目股权后,甲方有权任意处置(包括转让、合作或委托第三方代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止。八、甲乙双方如果履行本协议存有未祥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协议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同等效力。九、根据需要,乙方有义务参与黎平县人民政府及鸿捷公司协调相关事宜。十、乙方注册股东对本协议签订知情并了解,且对本协议约定事项无异议。十一、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同意对本协议进行公证。”鸿捷公司、鑫盛公司作为见证方在该《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盖章签字。2015年1月5日,华东房地产公司向黎平县人民政府发函,内容为:“黎平县人民政府:我公司及鸿捷公司与贵政府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黎平县空港新区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约定的投资建设项目,我司于2015年1月5日自愿真实与罗来文以《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方式将贵政府、我公司及鸿捷公司三方《协议书》的所有权、义务转由罗来文享有和承担。请贵政府予以支持和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6月1日,黎平县人民政府向华东房地产公司、鸿捷公司、罗来文发送《关于确认黎平县空港新区基础设施投资建设项目股权转让的函》,内容为:“你三方关于黎平县空港新区基础设施投资建设项目股权转让的相关材料收悉。经我方研究,认为股权转让属乙方内部问题,对于华东房地产公司与罗来文先生的股权转让一事无异议。请你们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处理好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切实履行好《黎平县空港新区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明确的乙方责任和义务,确保投资项目按协议加快推进。”《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至罗来文起诉时止,罗��文未进行任何施工。因各方面原因,涉案工程项目亦不能如期推进,2016年2月1日,黎平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罗来文(罗来文作为华东房地产公司项目股权受让人)、鸿捷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终止的协议》(以下简称为《终止协议》),内容为:“为推进黎平县空港新区基础设施建设,甲乙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黎平县空港新区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乙方根据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6月借款3000万元给甲方作为项目规划设计、征地补偿及土地报批等费用。因多种原因项目不能如期推进,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自愿终止《黎平县空港新区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的执行,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双方同意解除《黎平县空港新区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二、乙方在本项目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自行解决,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三、甲方同意退还乙方借款3000万元,并按照每年所借资金的6%支付472.5万元资金占用费(占用时间31.5个月给乙方)。四、因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余民立保字第23号】裁定冻结鸿捷公司资金420万元,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渝执保字第00369-1号、00370-1号】请求协助冻结罗来文资金757.316万元,共计被申请冻结1177.316万元。甲方退还给乙方的3000万元应扣除被冻结的1177.316万元,即先退还1822.684万元。甲方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的5日内将1822.684万元借款和472.5万元资金占用费支付给乙方(罗来文借款1242.684万元和资金占用费315万元,鸿捷公司借款580万元和资金占用费157.5万元)。冻结的1177.316万元待乙方被法院解���冻结后再即以支付。冻结的1177.316万元在暂缓支付期间不予支付资金占用费,不支付利息。五、空港新区世纪大道一标段启动部分的工程决算已经送黎平县审计局审计,同意按照审计的结果依法依规进行决算。六、乙方内部股权转让发生的争议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七、本协议签字后,乙方不得再用《黎平县空港新区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开展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甲方对该项目的下步建设开发,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八、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九、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方两份、乙方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后生效。”《终止协议》签订之后,被冻结的款项被法院执行,黎平县人民政府也将1822.684万元借款和472.5万元资金占用费支付给原告和鸿捷公司,其中罗来文借款1242.684万元、资金占用费315万元。但因华东房地产公司不协助罗来文与黎平县人民政府办理工程结算,罗来文一直无法与黎平县人民政府进行结算,故此罗来文诉至法院。华东房地产公司、易军华不同意罗来文与黎平县人民政府结算,认为应该由施工中标单位与黎平县人民政府结算,理由是黎平县人民政府将《黎平县空港新区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约定的土地提供给了华东房地产公司,其才能向施工中标单位付款,现在《黎平县空港新区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已经终止,黎平县人民政府不会再向华东房地产公司提供土地了,华东房地产公司也就无法向施工中标单位付款。庭审时,华东房地产公司陈述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华东房地产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另外有合法中标的施工单位与政府或建设局重新签订了合同。另查明:罗来文向本院提��了《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同时还提交了该协议书的一份复印件,在该复印件上除有甲方、乙方、见证方的盖章签字外,还显示华东房地产公司、易军华、鸿捷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在《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末尾特别加注“本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在三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的,对协议内容无异议”,并且有书写加注内容时的在场人员黎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张清贤、禹晔东等的签字。原告庭审时解释无法提供写有加注内容的《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是因该原件在黎平县人民政府。易军华庭审时认可该协议书复印件上的手写内容是系本人所签写,并陈述手写这些加注内容时有政府的工作人员、律师等。再查明:2013年6月26日,易军华、华东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鑫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融资协议》,约定乙方借款3000万元给甲方(2013年6月13日借2000万元,8月份借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甲方借款利息及财务顾问和项目跟踪服务费实行分段计算,即第一年支付给乙方利息及财务顾问和项目跟踪服务费3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作为本金(原本金3000万元+利息转本金2000万元,累计本金为5000万元),1000万元利息支付现金给乙方,第二年到期,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乙方本金、利息及财务顾问和项目跟踪服务费,共计10000万元人民币。债权保障:以甲方个人及公司在宜春的资产,资产清单附后。如资产已抵押到银行,超值部分优先偿还乙方);2、以该项目的开发所占的股权担保;3、以该项目工程量置换的土地作抵押担保。违约责任:1、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两年,如借款两年内到期未能按时归还本息及财务顾问和项目跟踪服务费,按逾期利息加息20%/月,三个月仍未归还加罚息50%/月;2、借款本息甲方全部还���后,乙方与甲方办理的相关抵押自然解除。上述协议签订之前,鑫盛公司已通过罗来文的个人账户于2013年6月9日向易军华的个人账户分别转账300万元、700万元;于2013年6月13日向易军华的个人账户分别转账800万元、200万元,先后总计2000万元,华东房地产公司将该2000万元借给黎平县人民政府;鑫盛公司未按该《融资协议》在2013年8月向华东房地产公司再出借1000万元。华东房地产公司、易军华也未向鑫盛公司归还过借款。2014年12月30日,鑫盛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议,全体董事到会,会议形成以下书面决议:“会议对2013年6月26日易军华及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项下贷款长时间不能收回的原因与责任进行了分析,认为该项贷款在操作中,对易军华及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不细、风险估计不足,贷款发放条件宽松。以致于贷款长时间不能收回本息,责任完全在于罗来文。因此应由罗来文个人承担该贷款损失,为了理顺有关的债权,便于罗来文个人贷款本息清收,经到会董事充分讨论、认真研究形成以下决议:1、本公司将2013年6月26日与易军华及华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罗来文个人,由罗来文债权清收,自负盈亏。2、因原借给易军华及华东房地产公司的人民币2000万元本金是罗来文自有向其他人所借,公司对于此笔款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由罗来文本人全额承担。”一审法院审认为,对于罗来文与华东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争议焦点问题。此案《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存在一个前因,即华东房地产公司向鑫盛公司借款2000万元未归还,鑫盛公司内部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决定将对华东房地产公司在《融资协议》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罗来文个人,从华东房地产公司签署《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说明其对罗来文受让鑫盛公司的债权是知晓的,并以盖章签字的方式表示同意;即罗来文与华东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融资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先,华东房地产公司将其及鸿捷公司与黎平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规定的所有项目50%的股权转让给罗来文,通过该方式处理债权债务系双方的意思自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常理;并且鸿捷公司、黎平县人民政府对华东房地产公司转让股权无异议,《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5年1月5日即生效,故华东房地产依据《黎平县空港新区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所��定的所有项目所占50%股权自该日起就转让给了罗来文。对于罗来文是否是黎平县世纪大道工程和行政服务中心唯一合法的结算权人的争议焦点问题。首先,不论华东房地产公司与鸿捷公司承包黎平县空港新区基础设施和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是否经过招标,《黎平县空港新区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黎平县空港新区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已经终止,罗来文作为华东房地产公司项目股权的受让方,有权与鸿捷公司、黎平县人民政府依据《终止协议》行使权利。但是罗来文与华东房地产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鸿捷公司是否进行施工,本院无法查明华东房地产公司、鸿捷公司的具体施工情况,依据《终止协议》“黎平县人民政府对华东房地产公司、鸿捷公司就空港新区世纪大道一标段已启动部分的工程款同意按照审计结果进行��算”的约定,本院仅能确定华东房地产公司、鸿捷公司对空港新区世纪大道一标段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罗来文有权与鸿捷公司就该部分工程与黎平县人民政府进行结算。对罗来文向易军华个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华东房地产公司对黎平县空港新区道路基础设施工程和行政中心及广场建设项目有50%的股权,而非易军华本人,罗来文也是与华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然易军华进行了签字,但是易军华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罗来文与易军华个人未签订合同,罗来文无权要求易军华个人履行《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综上所述,罗来文与华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华东房地产公司在《黎平县空港新区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中所规定的所有项目所占50%的股权自2015年1月5日起已经转让给罗来文;罗来文有权与鸿捷公司对空港新区世纪大道一标段启动部分的工程与黎平县人民政府进行结算,故对罗来文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其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罗来文未向鑫盛公司提出主张权利,鑫盛公司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故鑫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华东房地产公司认为《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真实签订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或19日,而不是2015年1月5日,其签订《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是被胁迫的,应属无效民事行为的抗辩理由,因华东房地产公司未提供《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具体日期的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签订《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是被胁迫的;且从易军华庭审时“在2015年3月16日至3月20日的白天被原告方控制,只有晚上回家,当时家里有人故不敢报警,2015年3月21日带家人外逃,2015年4月份回宜春”的陈述来看,如果易军华确被罗来文胁迫,其完全是有机会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但易军华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亦未在其回宜春之后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另外,易军华2016年1月12日还在《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手写“本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在三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的,对协议内容无异议”,在场人员还有黎平县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综合上述情况来看,华东房地产公司签订《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华东房地产公司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华东房地产公司认为罗来文无权与黎平县人民政府进行结算,应由中标施工企业与黎平县人民政府结算的抗辩理由,因华东房地产公司与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道路施工合同》约定是由华东房地产公司来支付工程款,罗来文受让华东房地产公司的项目股权也包括受让其工程债务,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可向罗来文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且依据《终止协议》,黎平县人民政府就空港新区世纪大道一标段启动部分的工程是与罗来文、鸿捷公司进行结算,不论已完工的工程是由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还是由其它单位施工,均可另行向罗来文要求支付工程款。故对华东房地产公司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来文与华东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华东房地产公司在《黎平县空港新区基础设施��目投资建设协议书》中所规定的所有项目所占50%的股权自2015年1月5日起已经转让给罗来文;三、罗来文有权与鸿捷公司对黎平县空港新区世纪大道一标段启动部分的工程与黎平县人民政府进行结算;四、驳回罗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东房地产公司负担。二审中,华东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合同终止协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和《收据》,拟证明《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2015年1月5日签订的,而是2015年3月16日至20日期间签订的。对华东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罗来文、鑫盛公司经质证认为:《合同终止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和《收据》只是复印件,收据和客户回单也无法完全对应起来,不能达到华东房地产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华东房地产公��提交的上述证据,易军华经质证无异议。罗来文、易军华和鑫盛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合同终止协议》的内容是华东房地产公司与新苑实业公司如何处理双方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和《收据》都是复印件,其真实性尚不能确定,且其内容也不能直接证明《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是2015年3月16日至20日期间签订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来文和华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华东房地产公司因欠鑫盛公司借款2000万元未还,鑫盛公司将对华东房地产公司享有的该债权全部转让给罗来文后,华东房地产公司与罗来文签订《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东房地产公司将其在《黎平县空港新区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中占有的所有项目50%的股权转让给罗来文,2000万元的借款本息作为股权转让款。罗来文和华东房地产公司通过该方式处理债权债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鸿捷公司和黎平县人民政府对该股权转让无异议,故《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华东房地产公司辩称《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在2015年3月16日至20日期间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理由不充分,理由如下:一是其提供的录音资料虽然显示为2015年3月19日,但录音资料的内容无法直接确定2015年1月5日的《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受胁迫所签。二是《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在鸿捷公司、鑫盛公司和黎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等人的见证下,华东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易军华于2016年1月12日又在《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注明“本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在三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的,对协议内容无异议”,该行为与华东房地产公司所称的受胁迫相矛盾。三是即使是受胁迫所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也并非是无效的,而是可撤销的。撤销权是有行使期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而华东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军华自称是在2015年3月21日就不受罗来文控制了,但直至罗来文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即2016年5月5日,华东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向法院提出撤销受胁迫签订的《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诉,该期间已经超过一年的时间,其请求撤销的权利已经消灭。故本院对华东房地产公司提出的《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受胁迫所签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罗来文起诉要求确认华东房地产公司在《黎平县空港新区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中所享有的50%的股权自2015年1月5日起就已经转让给罗来文的问题。因为已经确认了《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而《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乙方(即华东房地产公司)同意将其及鸿捷公司与黎平县人民政府所签订的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中所规定的所有项目所占5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罗来文),甲方同意接受”,故无需再在判决主文中重复确认“华东房地产公司在《黎平县空港新区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中所规定的所有项目所占50%的股权自2015年1月5日起已经转让给罗来文”。关于罗来文起诉请求确认其为黎平县世纪大道工程和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工程2016年2月6日前已经完成工程量的唯一合法的结算权人的问题。因为已经确认了《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罗来文完全有权凭《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华东房地产公司、鸿捷公司与黎平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黎平县空港新区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等相关协议对已经完成的土方工程进行结算。但因为本案主要是确定罗来文与华东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而黎平县人民政府亦非本案的当事人,故罗来文与黎平县人民政府的结算问题不宜在本案的判决主文中直接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驳回被上诉人罗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宜春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帅晓东审 判 员 杨耀星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幸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