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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孙弟陆与孟军、张友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弟陆,孟军,张友水,甄茂锅,朱明刚,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369号原告:孙弟陆,男,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军,男,1974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现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张友水(曾用名:张有水),男,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甄茂锅,男,1965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890523-3。主要负责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明刚,男,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68976887-9。法定代表人:汪贤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与二环东路交汇处曙光培训大厦3层,注册号911501020578365979。主要负责人:李劭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1/1)。主要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弟陆诉被告孟军、张友水、甄茂锅、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被告朱明刚、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呼和浩特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应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弟陆的委托代理人张梅和被告甄茂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军、张友水、第三人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被告朱明刚、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寿财保呼和浩特支公司、人财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弟陆与被告甄茂锅庭后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孟军、甄茂锅、张友水、第三人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孙弟陆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2761.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15时35分许,被告孟军驾驶皖01/A2830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至寿县刘岗镇大拐村路段时,撞上被告朱明刚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之后两车相撞后的碎片又砸到栾义鸿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上,造成被告孟军、朱明刚以及变形拖拉机上乘客胡德清、孙弟陆和童德前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明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栾义鸿、胡德清、孙弟陆、童德前无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面部等伤”,后于2016年11月进行了二次手术,通过诉讼被告已赔付原告的前期费用,但后期二次手术导致的相关费用没有赔付。被告朱明刚驾驶被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时已向被告人寿财保呼和浩特支公司、人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险等多种险种。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明刚和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判如所请。被告朱明刚、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呼和浩特支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为多车致多人受伤事件,事故车辆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仅在本公司投保了限额12万元交强险,经长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皖0121民初1483、2365号判决书分别判决本公司赔偿伤者胡德清65000元、孙弟陆22000元,经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皖0422民初2729号判决书判决本公司赔偿孟军33000元,本公司已按上述判决赔偿上述三受害人损失共计120000元,交强险已赔付完毕,针对原告诉请,本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书面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朱明刚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仅投保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公司需扣除无责险和交强险后本公司合理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非侵权人,商业险不承担诉讼费;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本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前期已通过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故其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不予认可。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应获得支持,其他合理损失扣除无责险和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本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及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人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弟陆受伤后就其第一次住院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诉至本院,经本院出具的(2016)皖0121民初2365号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保呼和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弟陆22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由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孙弟陆48718.03元。2016年11月20日,原告孙弟陆至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362.7元。另孟军驾驶的皖01/A2830号车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人),本起事故导致的其他伤者胡德清、孟军就各自的相关损失分别向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和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出具的(2016)皖0121民初1483号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保呼和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德清65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由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胡德清39829.23元,第三人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德清10000元。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皖0422民初第27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保呼和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孟军33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由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孟军31985.04元,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孟军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弟陆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驾驶员孟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明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朱明刚驾驶的皖N×××××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人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第一次住院产生的相关损失等经生效判决书判决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导致多人受伤,事故车辆皖N×××××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尚有保险限额,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朱明刚、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另外70%的损失其已与被告甄茂锅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其自愿放弃撤回对被告甄茂锅等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弟陆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362.7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参照安徽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7.3.1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的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予以确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85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误工费85元/天×30天=2550元;3.护理费,原告参照安徽省公布的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主张114.2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14.2元×15天=1713元;4.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6.交通费考虑事故发生所必需花费,本院酌定100元,合计10595.7元。综上,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595.7元×30%=317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弟陆各项损失共计3178.7元;二、驳回原告孙弟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按59元收取,由原告孙弟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款项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汇款时注明案号。代理审判员  陈应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文雪附件一: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当事人的信息,责任划分情况;前期赔偿的事实、二次手术没有赔偿的事实及要求赔偿的依据;3、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复查、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和医药费、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被撞受伤后二次手术在长丰县第二人民住院治疗、复查和所花费用情况;4、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保险单,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车辆投保情况。附件二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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