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毛素坤与邹汝春姜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素坤,邹汝春,姜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素坤,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杨文娜,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汝春,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赵丽,辽宁悦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秀娟(曾用名翁娟),住营口市。上诉人毛素坤与上诉人邹汝春,被上诉人姜秀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素坤及委托代理人杨文娜,上诉人邹汝春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姜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毛素坤上诉请求及答辩: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姜秀娟转账给喻国广28万元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姜秀娟在2014年5月23日与8月7日支付给喻国广的28万元,是双方其他债务,并非偿还本案65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在原一、二审时并未主张偿还过此款;二、邹汝春为本案借款人,可以直接转帐给本人,无需将借款转帐给姜秀娟,再由姜转给喻国广及毛素坤,这显然不合常理;三、毛素坤与姜秀娟以前系好友,28万元还款实际上是姜秀娟偿还自身借款;四、如果28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因我们之间借款已经打过借条,邹汝春应向我索要收条,而不会通过转给姜秀娟,又从姜秀娟处转帐的方式换钱且不要收条。上诉人邹汝春上诉请求及答辩: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8万元为还款本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毛素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原审认定28万元还款中第一笔还款13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二、原审将28万元还款一并计算为利息明显错误,偏袒被上诉人;三、原审判决上诉时就提交了还款28万元小票,并非一审重审时候才提供;四、借款是通过姜秀娟,28万元通过姜秀娟还款合情合理;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毛素坤与姜秀娟之间有28万元债务的存在;六、邹汝春还款2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有银行收据,双方一年见一次面,没必要再打收条或重新打条。被上诉人姜秀娟未出庭应诉及答辩。上诉人毛素坤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邹汝春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2015年2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邹汝春及担保人姜秀娟催要,二被告都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邹汝春向原告借款65万元,被告邹汝春出具了借条,被告翁娟在保人处签字。二被告称上述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分,原告称月利率2分。2015年2月18日,被告邹汝春又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邹汝春向出借人借款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8日,担保人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名,被告邹汝春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姜秀娟以翁娟的名义在打印的“担保人”后手写上“中间人”,然后签名,后又将“中间人”划去。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邹汝春的谈话录音中,邹汝春承认原告借款给邹汝春,是冲被告姜秀娟办的,姜秀娟给担的保。在原告与被告姜秀娟的两次谈话中,姜秀娟承认其是担保人,需承担责任。又查明,被告邹汝春通过被告姜秀娟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8月7日分两次共计汇付给原告丈夫喻国广28万元。再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鲅民二初字第005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姜秀娟名下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芦屯堡商业门市两处(房产证号:鲅芦字第10018**,面积350.78平方米;房产证号:鲅芦字第201009900**,面积299.22平方米)及担保财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邹汝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邹汝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邹汝春拖欠原告借款95万元的事实清楚,对此借款邹汝春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65万元中,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借款有利息,虽二被告称月利率为2.5分,该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30万元的部分,对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邹汝春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应从原告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姜秀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在65万元的债务中,被告姜秀娟已在借据中签字确认,故此笔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不明确,应按连带保证责任认定。对于30万元债务的保证问题,姜秀娟虽没有在借据中确认是保证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可以认定姜秀娟为此笔债务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没有明确,应按连带保证责任认定。故对被告姜秀娟不是担保人、只是中间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姜秀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汝春追偿。关于被告邹汝春通过被告姜秀娟汇给原告丈夫喻国广28万元的问题,原告称该28万元不是偿还65万元的借款,而是其与被告姜秀娟之间的债务往来,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姜秀娟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故该28万元应为被告邹汝春偿还65万元借款,因该笔借款有利息,故应先给付利息,超出部分偿还本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汝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毛素坤借款95万元及利息,其中6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应先从被告邹汝春已给付28万元中扣除);30万元部分的利息,从2015年6月9日(原告诉讼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姜秀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姜秀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邹汝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已预交6650元,缓交6650元),由二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毛素坤与上诉人邹汝春、被上诉人姜秀娟之间所签订的借据、借条,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三方当事人因借据而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邹汝春应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被上诉人姜秀娟应按借据中载明的保证人身份承担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关于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邹汝春通过被上诉人姜秀娟汇给上诉人毛素坤丈夫喻国广28万元,应为上诉人邹汝春偿还65万元借款一节,本院认为,该笔还款不应认定为上诉人邹汝春偿还本案借款,不能在原判决偿还利息中予以扣减,主要理由一、上诉人邹汝春、被上诉人姜秀娟所主张的案涉借款的偿还时间距离第一次借款时间仅为7天,此时偿还借款的数额与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数额并不相符;二、28万元还款系被上诉人姜秀娟从个人银行卡直接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喻国广,并非本案借款主体之间的直接给付行为,虽然喻国广为上诉人毛素坤丈夫,但被上诉人姜秀娟与喻国广素有往来,在不能排除28万元还款发生于被上诉人姜秀娟与喻国广之间前期借款的情形下,不能认定该笔还款与案涉借款的关联关系;三、被上诉人姜秀娟给喻国广转款后,上诉人毛素坤并未出具任何收款凭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此款的偿还对象为案涉借款,且双方并没有通过被上诉人姜秀娟偿还借款的交易习惯,原判决对该项事实的认定,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仅以被上诉人姜秀娟银行转帐凭证为据,认定此款为上诉人邹汝春偿还案涉借款,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上诉人邹汝春给上诉人毛素坤出具案涉第二张30万元欠款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此借条发生于被上诉人姜秀娟通过银行转帐给案外人喻国广28万元时间之后,30万借条中并没有关于此前曾经偿还前期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记载及说明,双方第二次出具欠据,应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再次明确法律关系并确认法律事实的依据,该30万元借款的履行过程中,并没有上诉人邹汝春是否偿还28万元前期借款的结算内容,故上诉人邹汝春主张已偿还其中28万元借款的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五、上诉人邹汝春、被上诉人姜秀娟在原一审程序中,从未针对已经偿还28万元借款提出过明确的请求及抗辩理由,在原二审发回重审后主张此项请求,与常情不符;综上,原判决将被上诉人姜秀娟汇给案外人喻国广28万元,认定为上诉人邹汝春偿还65万元借款一节,应属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毛素坤的相关上诉请求及理由,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依法改判28万元为借款本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9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维持“被告姜秀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姜秀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邹汝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已预交6650元,缓交6650元),由二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应先从被告邹汝春已给付28万元中扣除”内容。三、上诉人邹汝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上诉人毛素坤借款95万元及利息,其中6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30万元部分的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标准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邹汝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永威审判员 段建勇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