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孙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玉,孙顶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周金玉,女,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万晟爱琴海*期**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星,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顶瑞,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尔滨大街与大连路交汇三一重机*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8888号明珠广场B座三层。负责人:孟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碧,该公司职员。原告周金玉与被告孙顶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玉、被告孙顶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53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7249.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3139.6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急救费用214.4元,购买一次性病号服1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顶瑞赔偿;3、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孙顶瑞驾驶吉AUH6**号小型客车在远达大街以东沿新乡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太有东街时,其车右侧前门与沿太有街由南向北直行至新乡路的原告周金玉二轮摩托车前轮相撞,导致二车损坏,周金玉受伤。经认定,孙顶瑞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金玉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顶瑞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在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孙顶瑞辩称,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请求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均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原告户籍性质进行计算,病号服费即不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也不再保险赔偿的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均属间接费用不再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以及庭后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居住在城镇,病号服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孙顶瑞在事故中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金玉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顶瑞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在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庭前原被告就鉴定部分达成和解,应准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医疗费7053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7249.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3139.6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急救费用214.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按照规定予以保护。原告购买一次性病号服180元,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周金玉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周金玉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13139.6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周金玉医疗费6053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3000元,急救费用214.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周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思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