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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海延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嵘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延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嵘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2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延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嵘,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上海延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49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决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5月23日《协议书》包含了主合同(主债权)和从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主合同当事人是延华公司和林嵘,主债权合同自延华公司和林嵘盖章、签字之日起已生效,这意味着延华公司和林嵘已确认涉及主债权相关事宜由延华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的争议解决条款已产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担保合同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合同,只要保证人和债权人确认即可生效。《协议书》中的两名保证人孙焕孟和上海兴牧伟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牧伟业公司)未签字,仅说明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条款)在延华公司(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未成立,保证合同未生效。依照《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其效力依赖于主合同的效力,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二、延华公司和林嵘均是(2016)沪0107民初24989号案件的当事人。在该案中,延华公司是原告,林嵘是被告。延华公司在该案中同样将《协议书》作为己方证据提交法院,林嵘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确认了《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也即意味着林嵘确认《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综上,《协议书》对延华公司和林嵘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争议应当交由“延华公司注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林嵘辩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书面辩称意见。延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嵘支付延华公司股权转让款3,00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2.林嵘支付延华公司利息515,397.26元;3.林嵘支付延华公司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709,996元);4.林嵘支付延华公司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林嵘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延华公司、林嵘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富裕县延华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延华公司将富裕县延华农牧发展有限公司15%的股权作价300万元(等同出资额)转让给林嵘,并约定了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等。该协议第7.2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延华公司、林嵘又于2015年5月23日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其中明确了林嵘欠延华公司股权转让款本息共计3,409,260.27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409,260.27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并约定2015年8月22日、同年12月31日分两期归还本息的金额;若林嵘逾期归还,则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以及应当支付延华公司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协议还约定了争议提交延华公司住所地所在的法院裁决。其中第6.2条载明“本协议自各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落款处仅有延华公司、林嵘的公章与签名,并无“丙方(担保人):孙焕孟、丁方(担保人):兴牧伟业公司”的签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将与合同有关的纠纷提交仲裁解决。本案中,延华公司、林嵘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纠纷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嗣后,延华公司、林嵘于2015年5月23日订立了《协议书》,其中第6.2条载明“本协议自各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而该协议书落款处仅有延华公司、林嵘的公章与签名,并无“丙方(担保人):孙焕孟、丁方(担保人):兴牧伟业公司”的签章,故协议书未达到约定的生效要件。由此,即使该协议书第4.2条约定“甲方(延华公司)注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亦未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纠纷处理的有关约定。故林嵘对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延华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3元(延华公司预付),退还延华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延华公司预付),由延华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延华公司原名称为上海延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均以上海延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本院认为,双方系争的2015年5月23日的《协议书》约定:“本协议自各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由于该协议书中的两名担保人未予签字或盖章,故《协议书》未生效,该协议书中的法院管辖条款亦未生效,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延华公司起诉,本院予以支持。延华公司主张《协议书》在延华公司和林嵘之间已生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延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何伟审 判 长  汤征宇审 判 员  高增军代理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