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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樟树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吴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樟树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吴志龙,陈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樟树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玮,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龙,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审被告:陈建华,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上诉人樟树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树新型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志龙、原审被告陈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2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樟树新型建材公司上诉称,在吴志龙起诉樟树新型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被告陈建华不适格,因此不能依陈建华住所地确定管辖,只能以樟树新型建材公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主要理由:一是樟树新型建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吴志龙不能以出资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二是本案中并不存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事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吴志龙起诉樟树新型建材公司和陈建华,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起诉。”本案中,原审被告陈建华的住所地在江西省××渝水区,渝水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樟树新型建材公司上诉所称,原审被告陈建华不适格,本案不存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事由,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本院不予评述。综上,樟树新型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彭玉兰代理审判员  宁 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敏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