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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红星与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星,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3110号原告:李红星。被告:周敏。原告李红星与被告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贰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肆仟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因汽车贷款还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两个月内归还,但被告其后并未按约归还,且催讨未果。故致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敏未答辩。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6日,被告周敏因购车需要,向原告李红星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因汽车贷全额还款需要资金,周敏今借到李红星人民币贰万元整,年利息24%,期限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被告在该借条项下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并载明其住址为“苏州市浒墅关镇XX村”,且载明其身份证号码。当日,原告将2万元借款本金交付给了被告。其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如上所请。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讨并未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利息为年息24%,而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6日起至今的利息金额经计算已超过了4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诉求的4000元利息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红星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王耀华代理审判员  艾罗伟人民陪审员  金洪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