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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7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崔某与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7442号原告:崔某,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玲,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与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世方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被告上海世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315406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上午9点半左右,原告在位于通达路与洗砚池街交汇处的豪森丽都工地9号楼5楼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时,被上海世方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楼下掉下的带水泥的大型的红砖砸伤,造成原告当场昏迷,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骨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被转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总院治疗。现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上海世方公司��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且原告已追加山东七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已选择了劳务关系,视为放弃对被告方的赔偿请求。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原告崔某在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砚池街交汇豪森丽都工地9号楼六层一凹槽处,从事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时,被楼上掉下的一个多孔红砖砸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因此花费医疗费89688.18元。住院期间,由宋某护理。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5月4日间,原告因病情所需,先后支付检查费、药品费共计4073.52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户籍地均为山东省莒南县岭泉镇崔家沟头村。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并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加盖有莒南县规划局印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根据《莒南县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中确定,莒南县岭泉镇崔家沟头村属于莒南县城市规划区范围。被告虽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2016年5月4日,原告委托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5月4日作出万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脾脏切除,属于八级伤残;原告肋骨多发骨折(左侧第3-10肋骨骨折),属于九级伤残;原告肺裂伤行修补术,属于十级伤残;并评定原告脾脏切除,误工期为120日,���养期为90日,护理期60日;肋骨多发骨折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9000元左右。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上海世方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相应鉴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从事的外墙保温工程系案外人山东七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承揽。该公司承揽后又转包给案外人岳某,岳某雇佣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已由案外人岳某垫付。对该部分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未予主张,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5月4日间,其所支付的医疗费4073.52元。2016年,案外人七彩公司与本案原告因劳动争议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已生效(2016)鲁1302民初5169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对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在涉案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时,被楼上掉落的砖块砸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确认:本案原告崔某与案外人七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被涉案工地多孔红砖砸伤及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事实,申请事发时工地另三名工人崔某1、王某及崔某2出庭作证。该三位证人均证实:1、原告进行施工操作时,已佩戴安全帽;2、原告正在进行施工时,被从楼上掉下的多空红砖砸伤。庭审中,被告上海世方公司认可其公司承建了涉案豪森丽都工地的土建工程,具体包括地基基础、钢筋、混凝土、砌块、内墙抹灰,并认可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用到本案所涉及到的多孔红砖,亦认可涉案工地其他工程不需要该种红砖。被告虽主张,事发时,其承建的所有工程已完工,已无红砖,其他分包项目施工时,可能造成红砖拆除,但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最初向本院起诉时,亦要求七彩公司承担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申请撤回对七彩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在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砚池街交汇豪森丽都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时,被楼上掉落的多孔红砖砸伤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上海世方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3、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金���。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告上海世方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上海世方公司作为涉案工地的承建方,因其认可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用到本案所涉多孔红砖,亦认可涉案工地其他工程不需要该种红砖,同时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原告受到损害没有过错,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上海世方公司应对原告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上海世方公司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有其他侵权责任人的,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但不能据此免除其��原告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应由现场其他施工单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证人崔某1、王某、崔某2所作证言,结合庭审调查,可证实原告崔某在从事外墙保温工作中,已规范佩戴安全帽,同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存有违规操作行为,故原告已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金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考我���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本案案情,对各项损失金额认定如下:医疗费93761.7元,对此有医院出具的单据为证,被告虽对此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其中部分费用4073.52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7天,故该费用应为810元(30元/天*27天);误工费、护理费: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明中加盖了出具单位莒南县规划局的印章,被告虽对此存有异议,但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明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据此认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关于误工及护理天数,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万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相应鉴定费,亦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予以���明。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误工天数应为120天、护理天数应为60天,故其误工费损失应为10370.4元(86.42元/天*120天),护理费损失应为5185.2元(86.42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如上所述,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及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630900元*(30%+2%+2%)=214506元;交通费:原告实际住院27天,该费用应为27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对此有万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500元,对此有鉴定费发票为证,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所支付,本院亦予以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应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供需营养期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上海世方公司应向原告崔某承担侵权责任,且原告在涉案事故中并无过错,对原告诉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诉求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崔某因受伤支付的医疗费4073.52元;二、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崔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三、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崔某误工费10370.4元;四、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崔某护理费5185.2元;五、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崔某残疾赔偿金214506元;六、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崔某交通费270元;七、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崔某后续治疗费9000元;八、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崔某鉴定费1500元;九、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崔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九项共计248715.1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被告负担5031元,原告负担1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期枫审判员  董国飞审判员  王东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崔宝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