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9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伟良与熊伟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良,熊伟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9974号原告:李伟良,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熊伟豪,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李伟良诉被告熊伟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伟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占用期间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照月息0.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至今暂计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作资金周转之用。当日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3个月。2015年5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被告一直未有偿还任何款项。原告无奈之下,唯有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熊伟豪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到20000元,借款期为3个月等内容。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在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后其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某某路的某某海鲜酒楼以现金的方式支付2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后其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后其无法联系到被告遂具状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若其提供虚假的证据和陈述,导致本院误认错判的,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伟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伟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良支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5%即年利率6%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10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熊伟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人民陪审员 江杏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玲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