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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某、甘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01年6月14日,因伙同他人投放法轮功传单被劳动教养八个月。2016年3月4日,因组织、教唆他人从事邪教活动,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10日;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学政,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雯婷,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甘某,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01年9月27日,因伙同他人准备法轮功资料预备散发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6年3月4日,因组织、教唆他人从事邪教活动,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10日;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毛宏伟,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甘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敬雯、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学政、宋雯婷,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毛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甘某均系“法轮功”练习人员。2016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丰田牌轿车,搭载被告人甘某到本市向峨乡,先后在石翁社区,龙竹社区向当地村民贾某等人发放“法轮功”宣传品。后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向峨乡红火社区挡获被告人张某、甘某,并在丰田牌轿车驾驶座右边靠近中控台位置及轿车后备厢一双肩背包内查获印有“真实的XXX”、“漫谈党文化”等字样的光盘共计37张,印有“修炼法轮大法没有违法”等字样的宣传卡片、资料共计55张,印有“海内外纷纷控告XXX掀起诉江大潮”等字样的人民币共计5张(其中20元面值1张、10元面值2张、5元面值1张、1元面值1张),存有讲解“法轮功”的电子版资料的U盘1个,播放器2个、手机15个、手机卡18张、内存卡7张。贾某主动上交被告人张某、甘某向其发放的印有“漫谈党文化”、“系列翻墙软件”字样的光盘共计4张。经四川省公安厅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总队查看,查缴的资料、光碟、卡片共107份及人民币5张均系“法轮功”宣传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甘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的辩解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的辩解意见是,认为“法轮功”不是邪教。被告人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查获的资料的不属于被告人甘某所有,甘某没有参与发放宣传资料,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到案经过。主要证实二被告人系挡获到案。2、常住人口信息表。主要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3、检查笔录。主要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的车中搜查出“法轮功”宣传品。4、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主要证明证人贾某对二被告人的辨认、证人贾某对二被告人及所驾驶的车的辨认、证人贾某某对二被告人当天所驾驶的轿车的辨认。5、扣押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收缴笔录、清单及照片。主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搜查出来的宣传品进行扣押并收缴。6、情况说明、体检记录单。主要证明二被告人前科提取的相关事实以及从二被告人处搜出的物品属于“法轮功”宣传品。二被告人在被羁押时的身体情况。7、收缴光盘截图、U盘提取信息。主要证明宣传品的内容。8、车辆信息表。主要证明二被告人当天所驾驶的丰田轿车系被告人张某所有。9、现场照片。主要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挡获二被告人时的情况。10、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明二被告人在2001年的时候被劳动教养,并因此案于2016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二)被告人的供述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1)今天下午3点过4点钟的时候我从都江堰市开了一辆灰色丰田卡罗拉三厢轿车和另外一个年约30岁的女子往向峨乡一个我不知名的路上走,沿路碰到很多有缘人,我就告诉他们“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人要做好事”,就把携带的法轮功光碟和法轮功宣传资料散发给他们,具体给多少有缘人我记不清楚了,我正在这个地方讲解练习法轮大法好处的时候,就被你们政府和派出所的民警发现带到派出所来就是询问了。这些资料是我的,就是我们法轮功练习者互相共享的。和我同行的女子和我一起向老百姓宣传法轮大法好,并散发光碟和资料。(2)当天我和甘某去莲花湖耍,然后不识路,一路走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挡获了。那些资料不是我的,我之前是优步司机,是乘客遗留的。我没有向村民发过这些资料。12、被告人甘某的讯问笔录。我当天没有发过这些资料,我就是和张某到向峨耍,觉得莲花湖风景好,然后我就睡觉了,其他不清楚。我和张某都认识好多年了,我们都是法轮功练习者。(三)证人证言13、证人贾某的证言。2016年3月3日下午大概4点过,我在向峨乡龙竹社区做农活,有一辆银灰色的丰田轿车停在我前面,然后从车里面下来了两名中年妇女,问我是不是中国共产党员或者中国共青团团员,我说不是。然后她们就问我家里有没有可以播放光盘的DVD机器,我就回答说有。然后她们就说:“我打算免费送给你一些光盘,没事可以回家放来看看,不收你的钱。”我由于比较好,就喊她们放在路边上,她们就开车离开了。后来我们村主任贾某就过来问我:“有没有人向你发放关于法轮功的光盘?”我一下就明白了,然后贾主任就把拿起走了。这些光盘上面印有《侃侃而谈》专题节目等字样。14、证人贾某的证言。今天下午4点左右,向峨乡政府邵书记给我打电话询问现在在我社区有无发“法轮功”宣传资料的。我知道这件事后,马上到我社区巡逻。当我开车到“鱼仙庙”时,发现前面有3个农民在干农活,我就问他们有没有看到有人在发一些“法轮功”宣传资料,他们说有,然后从包里拿出了两套光盘,一共四张,然后说这些光盘是两个中年妇女给他们的。我把这些光盘收缴了后,然后我就给邵书记汇报该情况,并沿线寻找这两个中年妇女,然后我就到向峨派出所反映这个情况了。15、证人贾某的证言。今天我在石翁社区治安室上班,大约下午4点左右我发现社区门口有一个女的给社区居民发放光碟、宣传资料。后来我发现是宣传“法轮功”的,我就喊那两个女的站到,她们就钻进自己的银色轿车跑了,我就赶紧给社区书记反映了这个事情,大概就是这个情况。16、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3月3日下午17时许,我在红火社区小区物业室值班,下午17时许,我接到红火社区书记罗某的电话,罗某说,有两个女的在向峨乡石翁社区发放法轮功资料,两个女的开车往红火社区来了。接到电话后,我、石某、任某、任某、还有几个村上的妇女赶紧开车到我们社区寻找,在红火社区宗峰寺附近,发现两个发放法轮功资料的女的刚被派出所的挡获,当场还有派出所的警察,红火社区书记罗某、石翁社区书记贾某、石翁社区小区物业主任何某。两个发放法轮功资料的人坐在一辆银灰色的三厢车上,该小车牌号为川A7XX**。该车上一共两个女的,非常不配合警察工作,对在场的人员都凶巴巴的。随后我们和派出所的警察一起检查了这两个女的开的车,在驾驶台附近检查到几张光盘和传单资料,光盘印有“漫谈党文化”、传单资料上印有“全球起诉XXX”,并且从车辆后备箱中检查出一个橘色的双肩背包,里面有一些光盘、张贴的资料,宣传资料、手机,U盘,手机卡等等,大光盘印有“漫谈党文化”、小光盘印“系列翻墙软件”、张贴资料和宣传资料印有“起诉XXX”、“修炼法轮大法没有违法”、“真实XXX”、“师恩颂”等等,她们的宣传资料太多了。17、证人石某的证言。2016年3月3日下午17时许,我在红火小区物业室值班,我接到红火社区主任李某的电话,说有两个女的在石翁社区发放法轮功资料,两个女的往红火社区来了。接到电话后,我、李某赶紧开车到我们社区去寻找,在红火社区宗峰寺附近,发现两个发放法轮功资料的女的已经被派出所的挡获了。随后我们和派出所的警察一起从他们开的车上进行检查,在驾驶台附近检查到几张光盘资料,并且从车辆后备箱中检查出一个橘色的双肩背包,里面还有一些光盘、张贴的资料,手机,U盘,宣传用的资料。后来我们就一起去了派出所。18、证人任某的证言。我是我们村治保巡逻队的队员。那天我在村上值班,后来我接到李某的电话说有人宣传法轮功资料,叫我们过去帮忙。我当时从我们红火社区骑摩托车到李家山上。我到时已看见,他们宣传法轮功的人和车已经被挡了,车上的人还没有下车。我当时看见车上有两个女的。我当时和几个村民把她们从车上拉下来,她们还骂我,说我们不得好死。后来我们就一起到派出所了。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系,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经过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甘某均系法轮功练习者,在案发当日下午驾车在向峨乡所辖社区内向当地居民发放载有“法轮功”内容的光盘4个,公安民警亦从其车内、背包内搜出其他相关的“法轮功”宣传品,其中有光盘37张和U盘1个。根据法释【2017】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一定标准的,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甘某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当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甘某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与合议庭审查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合议庭将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具体表现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分别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甘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小光盘(“藏字石”字样)6张,小光盘(“系列翻墙软件”字样)6张,播放器2个,宣传资料24张(A4纸),大宣传片(“全球起诉XXX”字样)10份,小宣传片(“修炼法轮大法没有违法”字样)17份,人民币5张共46元(20元面额1张、10元面额2张、5元面额1张、1元面额1张),手机卡18张,内存卡7张,手机15部,U盘1个,大光盘(“真实的XXX”、“师恩颂”、“单谈当文化”字样)29张,硬宣传卡(“法轮大法好”字样)4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兴文审 判 员  谢建勋人民陪审员  岳崇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