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朱得林与赵昌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得林,赵昌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544号原告朱得林,男,194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赵昌富,男,198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朱得林与被告赵昌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封舟文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昌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得林诉称,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告朱得林借给被告赵昌富5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1.5%。被告获得原告的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于双方对利息系口头约定,故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赵昌富未作答辩,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昌富曾向原告朱得林借款,2015年11月3日,被告赵昌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尚欠原告55000元借款,虽然欠条未约定还偿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在给予被告合理准备期限后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截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偿还了该款项。因此,原告的诉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昌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得林借款本金55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赵昌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朱得林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封舟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