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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海兴乐实业有限公司与波士顿电池(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波士顿电池(江苏)有限公司,上海兴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波士顿电池(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上上路38号。法定代表人:伍伸俊(SONNYWU),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峰,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联,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兴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崇南路6号A区29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洲,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兵,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波士顿电池(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兴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6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波士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上诉人分期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付款条件“Net90day”的起算日从上诉人收到供应商开具的发票之日起计算,这是上诉人与各供应商普遍采用的货款结算方式,也符合国内企业一般的财务记账习惯与支付惯例。所以一审以“认定起算日为开具发票之日”是错误的。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向上诉人送交发票的时间,所以被上诉人主张从2016年9月11日起算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是错误的。2、受社会经济大环境和国家对新能源行业政策的不利影响,上诉人自2015年底开始订单减少,应收款无法及时回拢,导致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按约支付巨额到期债务。但经过上诉人的多方努力,上诉人的财务状况正在不断改善,有望在2017年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并分期分批清偿债务。基于这些情况,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向法庭和被上诉人提出了中肯的诉讼调解意见,希望得到被上诉人的理解,但未能成功。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一审判决没有考虑上诉人的企业现状,径行判决上诉人于判决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债务,超出了上诉人目前的经济承受能力,系使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兴乐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兴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波士顿公司支付货款181073.34元及利息(以181073.34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波士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庭审中,兴乐公司调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以181073.34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波士顿公司通过出具采购订单的方式向兴乐公司购买47903个规格型号为440-0015-001的Housing电池托架,该订单主要载明:卖方兴乐公司,买方为波士顿公司,总价为181073.34元,付款条件为“Net90days”。收到采购单后,兴乐公司分2次向波士顿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其中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送货后,兴乐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5日、6月13日共向波士顿公司开具了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181073.34元。波士顿公司收到发票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尚欠货款181073.34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兴乐公司称,付款条件“Net90days”的起算时间为兴乐公司方开具发票的时间,这是个交易习惯,因案涉合同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时间是2016年6月13日,故最后付款日期应为2016年9月11日,根据法律规定,波士顿公司应从2016年9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该主张,波士顿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且付款条件“Net90days”应从波士顿公司收到发票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兴乐公司与波士顿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波士顿公司尚欠兴乐公司货款181073.34元的事实有兴乐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且波士顿对欠款数额也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波士顿公司对所欠兴乐公司货款应予支付。关于付款条件“Net90days”起算日的理解,兴乐公司认为是开具发票之日,波士顿公司认为是收到发票之日。因该合同条款系波士顿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起算日为开具发票之日。波士顿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兴乐公司要求波士顿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其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波士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乐公司支付货款181073.34元及利息(以181073.34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2元,减半收取1961元,诉讼保全费1455元,合计3416元,由波士顿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波士顿公司与被上诉人兴乐公司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波士顿公司对结欠兴乐公司货款事实没有异议,仅对付款期限存在异议。由于双方对合同中所约定付款条件“Net90days”的解释内容存在争议,理应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为准。因此,以兴乐公司解释为准。波士顿公司结欠兴乐公司货款已经全部逾期,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波士顿公司上诉认为是受社会经济大环境形势影响要求分期付款等理由,由于兴乐公司作为企业,同样也会面临资金压力,波士顿公司只考虑自身企业状况而不考虑其他企业生存状况显属不公。据此,波士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上诉人波士顿电池(江苏)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