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蒋德胜、蒋翠翠持有、使用假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德胜,蒋翠翠,何松英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187号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德胜,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道县。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翠翠,女,汉族,1971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文盲,农民,住道县。因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松英,女,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德胜、蒋翠翠、何松英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皖1622刑初15号刑事判决。蒋德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8月22日,蒙城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民警对辖区内的“一家人商务宾馆”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蒋德胜、蒋翠翠入住的301房间发现面额为100元的疑似假人民币92张,在蒋翠翠随身衣物内发现面额为100元的疑似假人民币1张,共计93张;在被告人何松英入住的302房间内发现面额为100元的疑似假人民币17张,在被告人蒋德胜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黑色丰田小轿车驾驶座后背袋中发现何松英放入的面额为100元的疑似假人民币68张,共计85张。经中国人民银行蒙城县支行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货币均系假币。一审法院依据被告人蒋德胜、蒋翠翠、何松英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假币收缴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2)丹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书、车辆途经路段监控查询信息单、照片、宾馆入住记录、书证等相关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蒋德胜、蒋翠翠、何松英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假币罪。蒋德胜、蒋翠翠系累犯。遂对被告人蒋德胜、蒋翠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松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持有假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蒋德胜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蒋翠翠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何松英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作案工具牌号为苏L×××××黑色丰田小轿车一辆及二轮折叠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蒋德胜上诉提出:没收其个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黑色丰田小轿车及二轮折叠电动车无法律依据;其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蒋德胜、原审被告人蒋翠翠、何松英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德胜、原审被告人蒋翠翠、何松英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假币罪。蒋德胜、蒋翠翠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蒋德胜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蒋德胜并非主动投案,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蒋德胜所提没收其个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黑色丰田小轿车及二轮折叠电动车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蒋德胜及蒋翠翠自湖南省驾驶苏L×××××黑色丰田小轿车至江苏省途中随身持有假币,且在轿车内查扣何松英存放的假币;二人至安徽省滁州市后,欲在安徽省淮南、蒙城等地沿途使用假币,遂使用车辆导航查看路线并驾车折返行驶;扣押的电动车亦系蒋翠翠为了使用假币如被发现可以快速逃离现场而准备;此节事实有蒋德胜及蒋翠翠供述在案证实,亦有高速道口监控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查扣车辆确系蒋德胜及蒋翠翠供犯罪所用,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故对蒋德胜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潇轶审判员 何宏民审判员 唐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武梦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