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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剑峰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峰,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39号原告:王剑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玉婷。原告王剑峰诉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退还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蒙苑MY广场C座精装公寓B栋10层1020号房款321501元和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日违约金35300.8元,总计356801.8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蒙苑MY广场C座精装公寓认购协议》,原告购买了位于兴安北路以西的蒙苑MY广场C座精装公寓B栋10层1020号房,并一次性支付了321501元购房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需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蒙苑MY广场C座精装公寓认购协议》,原告购买了位于兴安北路以西的蒙苑MY广场C座精装公寓B栋10层1020号房,并一次性支付了321501元购房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需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蒙苑MY广场C座精装公寓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如延期交房按所交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每日计算直至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退还购房款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剑峰购房款321501元及违约金35300.8元。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