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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执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2执311号移送执行人: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朱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作出的(2017)皖0602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朱某处罚金20万元,该罚金被执行人已交纳11万元,余款9万元至今尚未履行。现被执行人朱某之妻魏某某名下有涉案车辆(北京现代牌皖XX**)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朱某之妻魏某某名下的涉案车辆(北京现代牌皖XX**)一辆,查封期限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余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