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连晶与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晶,刘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1301号原告:张连晶,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刘清,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张连晶与被告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清归还借款17000元;2.判令刘清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刘清以家中有事为由从张连晶处借款17000元,刘清向张连晶出具借条一份,并自张连晶处取得借款现金17000元后向张连晶出具收条一张。后经张连晶多次催要,刘清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张连晶诉至法院。被告刘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张连晶向本院提交《欠条》、《收条》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告张连晶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清向张连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张连晶壹万柒仟元。借款人:刘清。身份证×××。”2015年12月30日,刘清向张连晶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刘清今收到张连晶人民币现金壹万柒仟元正,小写(17000),收款人:刘清。日子:2015年12月30日。”后刘清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清自张连晶处借款,张连晶作为出借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欠条》及《收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张连晶可以要求刘清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刘清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张连晶在本案中主张刘清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连晶借款本金17000元。如果刘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张连晶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刘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斌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