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42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2016)-282号张德全与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华茂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全,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华茂水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23民初282号原告:张德全,男,1978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勇,云南汪世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华茂水泥厂,住所地维西县永春乡则那村。法定代表人:莫洽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德全诉被告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华茂水泥厂(以下简称华茂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在原告提供的地址未能向被告送达相关文书、材料。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公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向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文书,人民法院报于2016年10月20日刊发公告。公告期届满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茂水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煤款529277.00元及逾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华茂水泥厂提供优质煤。2015年9月25日,在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出具了《华茂水泥厂与张德全业务核对单》,被告承认欠原告煤款579277.00元,并加盖了印有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华茂水泥厂字样的章。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还剩529277.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茂水泥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身份证和《华茂水泥厂与张德全业务核对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德全因被告华茂水泥厂生产需要向其提供煤。2015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华茂水泥厂与张德全业务核对单》,载明:“2015年9月25日止,维西县华茂水泥厂欠张德全煤款计:579277元。双方核对相符。此单只作为对账业务,具体购货及付款业务以实际结账金额为准。”该核对单落款单位为维西县华茂水泥厂,并在此处加盖了印有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华茂水泥厂字样的章。另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还余欠款529277.00元。根据原告所诉意见及所举证据和庭审陈述,法庭调查的重点是:1、原、被告之间买卖煤及被告欠原告煤款的事实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华茂水泥厂与张德全业务核对单》原件,被告华茂水泥厂与原告张德全之间买卖煤的事实成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华茂水泥厂未及时结清货款,向原告出具《华茂水泥厂与张德全业务核对单》,该核对单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故原告张德全要求被告华茂水泥厂给付所欠货款52927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因原告对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举证证明催要该所欠煤款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视为催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华茂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德全煤款529277元及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60元,由被告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华茂水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 玉审判员 杨 学 明审判员 马 玉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达瓦卓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