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徐萍诉许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萍,许卿,上海燕青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许玉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萍,女,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士威,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卿,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燕青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南其昌路902号1-2层。法定代表人:许卿,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玉英,女,194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公钦,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萍因与被上诉人许卿、上海燕青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青美发公司)、许玉英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士威、被上诉人许卿、燕青美发公司、许玉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公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请,诉讼费用由许卿、燕青美发公司、许玉英承担。事实和理由:徐萍收到的回报低于之前的承诺,另外燕青美发公司已经被吊销,是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许卿、燕青美发公司、许玉英辩称:燕青美发公司被吊销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没有关系。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如何分红,回报率的多少并不能成为徐萍解除合同的理由,自09年到2015年,徐萍一直取得分红。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徐萍、许卿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的《燕青股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许卿、燕青美发公司、许玉英返还徐萍投资款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燕青美发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8日,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理发,美容(不含按摩),附设一分支。公司的股东是许卿和许玉英。2011年3月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沪工商松案处字(2011)第270201012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吊销燕青美发公司的营业执照。2009年8月12日,徐萍作为乙方,许卿作为甲方签订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出资200,000元投入燕青名下昆山柏庐店,以百分之十进燕青昆山柏庐店股东会;第三条约定:乙方不承担每月亏损,次月15日为分红日;第六条约定:如本店撤销或变卖,甲乙双方按所投资的比例进行分割处理。在合同的落款部分,甲乙双方处,分别由许卿和徐萍签字确认,并盖具燕青美发公司的公章。当日,徐萍向许卿的个人账户转账200,000元,并由许卿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写明:今收到徐萍入股钱200,000元。合同签订之后,自2009年10月至2015年8月,徐萍实际收到分红款合计85,854元(其中现金54,984元,划账30,870元)。审理中,许卿表示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2015年8月之后的分红,由于徐萍向法院诉讼的原因,暂时未分红。一审法院认为:徐萍与许卿于2009年8月12日,就徐萍出资入股燕青美发公司名下的昆山柏庐店,签订相关合同。该合同因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现本案的争议在于:就本合同而言,徐萍是否可以单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审理中,以徐萍的请求内容其行使解除权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理由,一方面其认为徐萍在八年间仅收取8万余元的分红款,与许卿之前的口头承诺相差甚远;另一方面其认为燕青美发公司已于201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许卿、燕青美发公司、许玉英均向徐萍隐瞒情况,其意图是侵吞投资款。以上种种行为,都能表明许卿、燕青美发公司、许玉英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以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约定,就分红事宜仅明确为“乙方不承担每月亏损,次月十五日为分红日”,并无多少回报率的承诺,故回报率的多少并不能成为徐萍解除合同的理由。同时,虽然一审法院也注意到燕青美发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该行政处罚决定与涉案合同的履行并无直接联系。综上,徐萍单方行使法定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萍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5,820元,由徐萍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徐萍是否有权解除该合同,许卿、燕青美发公司、许玉英是否需要向徐萍返还投资款200,000元。现徐萍认为,徐萍收到的回报低于之前的承诺,另外燕青美发公司已经被吊销,是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对此本院认为,2009年8月12日,徐萍与许卿签订《燕青股份合同》,徐萍出资200,000元投入燕青名下昆山柏庐店。许卿出具的收条也载明,收到徐萍入股钱200,000元。双方对于回报率并无具体规定,故徐萍认为回报率低于之前承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燕青美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非合同解除的事由,且涉案200,000元系投资款,故对于徐萍认为基于公司被吊销执照而要求返还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徐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勇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