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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曲华民���迟合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华民,迟合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华民,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轩宇,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合德,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关荣,女,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系被上诉人之妻。上诉人曲华民因与被上诉人迟合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曲华民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迟合德偿还原告借款407000元,支付利息876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7000元,并出具借条,2009年12月,原告开始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诉讼过程中,原告确定利息请求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审被告迟合德辩称,我认可给原告出具过407000元的借条,但其中只有10000元借款,其余都是山东港华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石材公司)欠莱州市玉泽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泽石材公司)的荒料款。原告系玉泽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港华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个公司均系家族企业,2007年4月13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8月7日至12月29日,玉泽石材公司从港华石材公司购买石材荒料50批次,共计566.363立方米(1000元/立方米);磨石六付,计款684元,两项合计款567047元。2008年2月,原告曲华民三次共收到荒料款17万元,兑除后,被告和玉泽石材公司共欠借款和荒料款407047元。另外,从借款内容上��,407000元不是整数,如此大额的款项出现零头,不符合交易习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7000元,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陈海峰、毛志远、吕志勇、曲华民出具的要款记录,证明2010年、2011年12月份、2012年,2013年9月底,原告向被告要款的经过,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要款记录没有提到被告借原告钱的事情,二个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玉泽石材公司确实欠港华石材公司的部分荒料款。原告提交证人李某港华石材公司的会计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2月24日上午,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钱是在证人办公室的验钞机上点的,因钱不够,就借407000元,被告在东面办公室,没见二人交付,二个公司之间有石料业务,港华石材公司卖荒料款由原告保管,不经过会计、现金,被告提交的17万元收款收据是证人开的,验运记录单上的“李”是证人,“孙”是孙红梅,还有部分是周建花开的。原告认为证人陈述真实。被告则认为,证人是上下级关系,有利害关系,根据日常习惯,人们记得农历,不记得阳历日子;2008年2月24日是正月十八,刚过十五,若存在点钱的事,证人应当记住,证人没有看到款项交付。证人证实港华石材公司的荒料款由原告保管,而非现金,说明公司与原告混同;证人证实2007年8月-12月,二个公司发生买卖荒料业务,印证了玉泽购荒料明细表”的真实性。被告提交2008年2月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张的7万元收据。证明玉泽石材公司购买港华石材公司石材,原告个人收款,原��和公司的关系混同。被告提交港华石材公司出具的“玉泽购荒料明细表”一份,制表时间2008年1月18日,证明玉泽石材公司从港华石材公司购买石材荒料50批次,共计566.363立方米(1000元/立方米);磨石六付,计款684元,两项合计款567047元。2008年2月,原告曲华民三次共收到荒料款17万元,兑除后,截止到2008年2月24日,被告和玉泽石材公司共欠借款和荒料款407047元。原告提出,二个公司之间的石料款17万元与借款无关,原告个人与公司未混同,明细表记载是荒料,与借款无关,且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交验运记录单49张,证明2007年8月到12月的业务,与上述“玉泽购荒料明细��”相符,只是2007年8月7日的一次验运记录单,印证明细单的真实性。原告表示港华石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淑玲,不是曲华民,两个石料买卖业务太多,涉及上千万元,双方单位未对账,不确定玉泽石材公司欠款数额。被告提交莱州市玉泽石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和被告的结婚证、港华石材公司的工商查询表2份,证实被告是玉泽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两个股东是被告和妻子王关荣;2012年5月4日港华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淑玲变更为曲华民,中方投资者为莱州市宏基石材厂。原告对营业执照、结婚证、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但称2008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港华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淑玲,不是原告。被告提交要款回忆记录中证人毛致远的书面材料一份,证实港华公司和玉泽公司有石材往来。原告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玉泽石材公司与港华石材公司有石材业务,但是与本案无关;证人也提到个人之间借款,对本案没有证明力。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经查莱州市宏基石材厂在莱州市柞村镇蔡格庄村,法定代表人曲华民,企业登记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住所地为蔡格庄村,代码370683018008281,成立日期为1993年12月9日。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因证人李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结婚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港华石材公司出具的“玉泽购荒料明细表”一份,收据一张、发货单等证据,被告不发表意见,因涉及案外人,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要款回忆记录、被告提供的毛志远的证明,对方均不认可,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港华石材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且是港华石材公司的中方投资者莱州市宏基石材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是玉泽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曲华民人民币肆拾万零七千元借款整”。原告主张已给付借款407000元,证据不足。但被告认可实际借款10000元。原告主张自2009年12月开始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不认可,称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农历2013年腊月二十三日)前后向被告要过石料款,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以本金407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为由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借款是实践合同,被告虽然为原告出具407000元的借条,但被告只认可其中借款1万元,且对出具借条的原因予以��理说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借款39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7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认可的借款10000元应当偿还。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起依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判决:一、被告迟合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华民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曲华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9元,由原告负担8543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7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曲华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事实十分清楚,明确。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是由被上诉人迟合德亲笔书写,而且被上诉人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借款是真实在的。上诉人提交的陈海峰、毛志远、吕志勇、曲华民的要款记录,明确了曲华民追要此借款,被上诉人迟合德明确承诺偿还此借款的过程,进一步说明该借款的真实性。证人李某明确证明了被上诉人借款时清点该借款项,数目与借条相符。说明了上诉人具有往外借款能力,也证实了双方借款过程。所以该借款是真实的,合法的。被上诉人的答辨明确该借条真实性,并且认可应该偿还407000.O0还款义务,但是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的买卖石材款项进行抵项(这个主张是错误的上诉人坚决反对,因为它混淆了法律关系),但从被上诉人答辨能够看出,被上诉人并不否认该借款,而���承认并“承担”偿还该款项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是根据当时的交易习惯进行的,该借款发生时是2008年2月24日,当时金融没有现在这样发达,支付手段主要是现金,那时人们借钱交易习惯主要是“点钱打借条”。所以,上诉人主张的该借款事实是清楚的,被上诉人也承认该借款的还款义务,该借款是符合当时的交易习惯,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只认定借款一万元,背离了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原则,是错误的。2、必须指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的两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的两个公司不是两个家族企业,“家族企业”在我国没有法律依据。两个公司的石料买卖业务应由两个公司处理,被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但不应该与本案混淆。所以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出具借条原因予以合理说明”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搞乱了本案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理由不是对借条的合理说明。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被上诉人迟合德辩称,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准确,因为原审对主要事实的正确认定是建立在公正、公平、司法良心的基础上。同时原审也在法律制约的范围内,很好地把握了法官的“自由心正”功能,坚持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二、原审认定事实准确判决于法有据,其根据如下:1、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必然导致判决无误。最高法院关于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是目前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法律保障(有人称“小法律”)。该规定l6条明���了两种法律关系,即举证责任及处分权利,前者是当事人的义务,后者是法院的裁量权利。及之本案,依据“规定”l6条第一款,原告有义务为实现自己的债权举证证明其债权的合理真实,绝对无瑕,但原告对此举证不能,原审依据本条第二款酌情判处并无不当,故求二审维持原判。三、原审判决有事实根据,证据证明:l、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仅限于1万元,这是本案诉辩双方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2、对诉讼双方严重存异的另外397000元,证据证明397000元并非借款,对此原审已查明、论证认定,被上诉人在此不再赘述。四、上诉人上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l、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因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靠证人证明不能认定,何况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更何况借款不可能借407000元,而非整千整万…。2、被上诉人一审中,无论从事实还是天地良心认可的只是借款1万元的事实而非407000元,对此上诉人系张冠李戴、借力打力。3、关于借条的形成原因,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己陈明,在此不另述陈。原审认定借款l万元的事实,完全符合本案借贷的基本事实。4、关于法律关系,上诉人关于本案系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企业公司无关之说,系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浅识。及之本案,上诉人系港华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也系玉泽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并系几十万元之尚存零头不合常理,上诉人当然有义务做出合理说明。原审如此交待不但符合习俗,亦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使用的若干规定相合,正是基于此,原审才突破了仅凭“存疑”的形式要件,而作出公正之判决。综上,原审判决不仅正确,且贵在无私,故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审判决书中��告辩称所述双方法定代表人错了,被告迟合德系玉泽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曲华民系港华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持被上诉人2008年2月24日出具的407000元借条,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认可借条是其所写,但主张双方仅有1万元借款,余款为双方所在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对此,被上诉人提交验运记录单49张及2008年1月18日制作的“玉泽购荒料明细表”一份,主证2007年8月到12月的玉泽石材公司从港华石材公司购买石材荒料50批次,共计566.363立方米(1000元/立方米);磨石六付,计款684元,两项合计款567047元。2008年2月,上诉人曲华民三次共收到荒料款17万元,兑除后,截止到2008年2月24日,被上诉人和玉泽石材公司共欠借款和荒料款407047元。因双方均认���玉泽石材公司与港华石材公司有石材业务,考虑上诉人是港华石材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且是港华石材公司的中方投资者莱州市宏基石材厂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是玉泽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实借条上所载明数额的来源,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407000元的来源,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一次性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借款407000元,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借款407000元事实不予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19元,由上诉人曲华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忠霞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