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松茂与被上诉人张茂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松茂,张茂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茂,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苏理,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俊芒,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茂胜,男,194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松茂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3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松茂及其委托代理人代苏理、戴俊芒,被上诉人张茂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诉人张松茂与被上诉人张茂胜曾因继承xxx的遗产纠纷讼争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19日作出的(2006)临民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xxx对被继承人xxx的遗产有继承权,张松茂可以适当分得被继承人xxx的遗产”。上诉人张松茂据此认为其与xxx继承了xxx位于襄汾县汾城镇xxxxxx、围墙及宅基地上榆树一棵,现xxx放弃继承,上述遗产均由其继承,因该房屋修建几十年已成危房,为防止墙体坍塌砸伤路人,其在修缮该房屋及围墙过程中,遭被上诉人张茂胜多次阻挡,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张茂胜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审理中,被上诉人张茂胜认为,上诉人张松茂所述继承的财产现已完全不存在,仅剩残墙断壁,并不能证明该财产系xxx个人所有的遗产;本案争议地点尚有张茂胜家的祖遗宅基地份额,现双方对该宅基地的权属未定,张松茂无充分事实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因该争议地点有张茂胜的份额,且常年荒废,张茂胜在张松茂起诉后拉砖是为了避免堆积的垃圾蔓延,并未侵犯张松茂的权益,张松茂起诉权属不明,应驳回其起诉。上诉人张松茂对其主张提供了继承案件的判决书、xxx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及相关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张茂胜提供了襄汾县汾城镇北膏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xxx死后其房屋失修,早已坍塌,围墙内堆满垃圾;提供襄汾县人民法院(2004)襄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张松茂所述的xxx遗留的院落所占用的宅基地有张茂胜的份额,法院据此将张松茂1991年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予以撤销;提供2016年9月拍摄照片,证明张松茂所述的房屋早已不存在,院内堆满垃圾。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襄汾县人民法院对张松茂与xxx共有纠纷一案作出(2017)晋1023民初22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位于襄汾县汾城镇北膏腴村xxx所有的院落一座包括三间北房墙根基、南房三间、院围墙及树木一棵归张松茂所有,xxx自愿放弃上述财产所有权”。现上诉人张松茂与被上诉人张茂胜对于本案讼争的宅基地均未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被上诉人张茂胜在二审中还提供了襄汾县汾城镇北膏腴村村委会财产登记簿,认为从中能够看出其父亲xxx的财产登记情况,财产登记在本案争议范围内有四分之二,但上诉人张松茂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出xxx的宅基地与xxx的宅基地有重合部分。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襄汾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张松茂以其修缮所取得的xxx的房屋及围墙遭到被告张茂胜阻挡为由,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鉴于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1、xxx所留遗产的范围、现状及继承人xxx已放弃继承,现已由其取得所有权;2、原告所施工的宅基地的范围、权属及与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致其据以支持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松茂要求被告张茂胜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松茂负担。上诉人张松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xxx的遗产享有继承权。1、根据(2006)襄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2006)临民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可印证xxx对xxx的遗产有继承权,上诉人可适当分得xxx遗产。故2006年xxx、上诉人继承了xxx遗产。2、xxx曾建南房三间、门楼一间、石头围墙一堵,院落四至明确,且在生前宅基地与他人并无纠葛。xxx出庭作证,可清楚说明其丈夫xxx在世时,大概五十多年前,因将xxx老院内的房屋拆除的材料所用,故在该院落内给xxx建南房三间。xxx证人证言可证,多年来,xxx一直居住在该院落内直至去世,其在村委任职期间,并未有他人向该院落主张过权利。xxx、xxx证言可证明xxx院落的四至,及目前房屋及财产的现状。上诉人向法庭递交的照片也可清楚的反映在2014年xxx房屋院落的状况,并且证人xxx至今还保留有原相片底片。3、随时间推移,xxx所留财产部分损毁,2016年8月5日,xxx明确放弃对xxx位于xxxxxx、围墙及宅基地上榆树一棵的继承。故自2016年8月5日xxx的遗产全部由上诉人继承。二、上诉人在原审中递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综合认证上诉人继承xxx遗产存在的客观性。2006年后,上诉人对所继承的遗产进行了一定的管理,多次阻止村民倒垃圾。但因房屋年久失修,房屋部分损坏。但从外观来看,南房三间的墙体均还存在,石头墙、榆树未损坏。况且200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行政一案中,被上诉人也认可石头墙、榆树现实存在。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证据片面,未予综合认证,故原判判决结论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茂胜答辩称,一、上诉人所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虽确认其可适当分得xxx的遗产,但另一继承人xxx并未出庭作证证实其放弃继承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主体存在明显不当;生效法律文书并未确认xxx遗产的范围,即上诉人所要求答辩人排除妨害的房屋及宅基地是否属于xxx的遗产并未明确;上诉人所提供的据以证明xxx遗产范围的证据,或为亲属所言、或未出庭作证,或为道听途说,均不能有效证明其目的。二、本案争议地点的宅基地已荒废多年,现根本没有房屋,仅遗残墙断壁,沦为村民倾倒垃圾的场地,答辩人为防止垃圾蔓延,才拉砖围堵。上诉人所称对房屋进行管理系子虚乌有。该地基系答辩人祖上所遗,因多年荒废,加之祖辈未析产确权,权属至今尚未确定,襄汾县人民法院(2004)襄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已确定该宅基地与答辩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涉及的xxx,原先过继给答辩人的二祖父xxx、xx夫妇,但其因招亲与养父母脱离关系,后于1956年至1957年间,又因争要养父母的财产而讼争于襄汾县汾城镇人民法庭,汾城法庭及晋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xxx的请求,xxx又将养母打伤,法院还据此判决xxx有期徒刑半年。而上诉人所称xxx的遗产范围在答辩人二祖父祖母财产范围内。xxx既已与养父母脱离关系,且对养母进行殴打,其已无权继承养父母的财产,那么xxx的所谓遗产也就无事实依据,对xxx的遗产上诉人也自然无从继承。答辩人父亲xxx分别在1955年、1960年将答辩人二祖父祖母夫妻埋葬,答辩人二祖父祖母的遗产由答辩人父亲继承。1965年答辩人父亲去世,答辩人随即继承父亲遗产,且1953年土改时,本案争议宅基地范围内就有答辩人登记记载的空地一块。综上,本案争议地基范围内有答辩人的权属,权属尚未明确,故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排除妨害无据可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张松茂诉被上诉人张茂胜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张松茂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06)临民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其与本案案外人xxx继承了xxx位于襄汾县汾城镇xxxxxx,围墙及宅基地上榆树一棵,xxx已放弃继承,因该房屋已是危房,上诉人张松茂要对该房进行修缮,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张茂胜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但被上诉人张茂胜认为(2006)临民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中只是认定xxx对被继承人xxx的遗产有继承权,张松茂可以适当分得被继承人xxx的遗产,该判决并没有确认xxx的遗产范围,当时的宅基地上早已荒废,根本没有房屋,只有残墙断壁,且本案所涉宅基地范围内有张茂胜父亲xxx的空地一块,涉案宅基地范围内权属不明,上诉人张松茂的诉求无依据,应驳回其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张松茂提供了襄汾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3民初220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其对讼争宅院享有合法的权属,但被上诉人张茂胜对该调解书不认可,认为该调解书没有生效证明,调解书的内容违反客观事实,协议约定内容中南房三间现在根本就没有,是襄汾法院在没有进行实地调查,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作出的。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06)临民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时,涉案宅基地上并无完整房屋,只有残墙断壁,该判决只是对谁享有继承权进行了确认,并未对xxx的遗产进行分割,上诉人张松茂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合法权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松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松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周 峰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博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