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4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建红与任向东、钱文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红,任向东,钱文萍,江苏和昶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396号原告:李建红,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湖剑,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向东,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领,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文萍,女,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领,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和昶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56826-X,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新路318号422室-1。法定代表人:戴海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领,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红与被告任向东、钱文萍、江苏和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湖剑、被告任向东、钱文萍、和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向东、钱文萍立即归还借款3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任向东、钱文萍赔偿律师费70000元;3.判令和昶公司对任向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任向东、钱文萍、和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任向东自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11月止合计向其借款3500000元,但未按约还本付息。钱文萍系任向东的妻子,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昶公司对任向东的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应当连带清偿。被告任向东辩称:其仅收到李建红交付的借款3477000元,且已清偿。上述借款均用于经营和昶公司,其未告知钱文萍,属于其个人债务。被告钱文萍辩称:其对任向东向李建红借款的经过、用途及归还情况均不清楚,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和昶公司辩称:任向东仅收到李建红交付的借款3477000元,均用于其经营之需,已经清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朱田庆、任向东向李建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李建红3000000元,每月25日付息36000元,借期半年。2013年11月14日,朱田庆、任向东再向李建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李建红500000元,每月25日付息6000元,借期半年。2016年3月25日,任向东在上述两份借条下方分别注明:2015年11月30日止,本款全部结转任向东,延期至2016年3月25日。同时,和昶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6年7月25日,李建红与任向东、和昶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截至目前,任向东尚结欠李建红350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任向东按年利率10%向李建红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任向东于2016年7月26日支付20000元,自2016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至少偿还100000元,最迟于2017年12月30日还清全部本息;如任向东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履行,则李建红有权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并有权要求任向东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昶公司同意为任向东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李建红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等。2016年7月28日,李建红委托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参与其与任向东、钱文萍、和昶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的诉讼,双方约定该案的律师代理费为70000元,李建红随即支付了该款。2016年8月2日,李建红因任向东未按约还款,诉至本院。另查明:任向东与钱文萍于199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和昶公司于2012年5月2日成立,任向东、朱田庆系和昶公司的股东。审理中,李建红主张:2011年12月,朱田庆、任向东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其提出借款要求;后朱田庆、任向东陆续向其借款,其通过转账或者承兑汇票、现金的形式交付借款,并先自行记账,隔一段时间就让朱田庆、任向东确认并出具借条;2013年9月25日,双方对账后确认已借款3000000元,朱田庆、任向东出具借条,并将原来的借条销毁;2013年11月14日,双方再次对账并确认又借款500000元,朱田庆、任向东再次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2%,半年内还清;2015年11月30日,双方又谈好借款结转给任向东一人,延期至2016年3月25日还款,并由和昶公司担保,但任向东没有归还;2016年7月25日,双方又达成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分期还款,但任向东仍未履行。为证明上述事实,李建红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胡钰栋向任向东、朱田庆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其向任向东交付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反映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胡钰栋受李建红的委托向任向东转账合计982000元,向朱田庆转账合计845000元,李建红向任向东交付承兑汇票合计1650000元。李建红称其另外还借给任向东23000元现金,并认为如果任向东已经归还涉案借款,则不可能在借条上写明2015年11月30日止,借款全部结转任向东,延期至2016年3月25日,且在还款协议书上仍然确认结欠其3500000元。任向东、和昶公司对李建红陈述的借款经过无异议,但表示任向东只收到3477000元,未收到现金23000元,并称当时任向东在借条上写借款全部结转任向东是确认借款结转给其一人,写延期至2016年3月25日是考虑到可能还有部分款项通过高琴支付,具体金额不清楚;任向东向李建红出具还款协议书并非向李建红确认结欠借款3500000元,而是因任向东对他人享有债权,约定由李建红出面催讨,出具还款协议书是为了便于李建红催讨;任向东出具还款协议书后未向李建红付过款,因为已经结清了。钱文萍表示对上述借款事实均不清楚。这证明上述借款已经清偿,任向东、和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任向东及其委托和昶公司向胡钰栋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反映自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任向东向胡钰栋转账1563000元,和昶公司向胡钰栋转账601500元。任向东、和昶公司称上述款项就是用于归还涉案借款,另外还通过和昶公司的工作人员高琴向李建红归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具体金额不清楚。李建红确认胡钰栋收取的上述款项系代其收取,但该款系任向东用于偿还向其所借的其他款项及支付涉案借款在2015年11月26日前的利息。为证明任向东的上述付款系归还其他款项,李建红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胡钰栋向任向东转账的其他银行交易明细及其委托朱田庆向和昶公司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反映自2011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胡钰栋受李建红委托向任向东转账852700元,朱田庆受李建红委托向和昶公司转账1081600元,朱田庆称该款系李建红借给任向东,并受任向东要求汇至和昶公司。任向东、和昶公司对胡钰栋转账给任向东的款项系任向东向李建红所借款项无异议,但主张朱田庆转账给和昶公司的款项系和昶公司向朱田庆所借款项,已通过高琴归还。本院为查明任向东通过高琴向李建红还款的情况,调取了高琴在农业银行的62×××19账户的全部交易明细,并传唤高琴进行了询问。高琴陈述:其于2012年6月左右进入和昶公司担任出纳,当时任向东负责和昶公司的经营管理,让其办了上述银行卡,并从2012年9月起让其通过该银行卡给李建红打款;其打给李建红的款项基本上都是支付任向东借款的利息,对方账户是李建红本人及其指定的胡钰栋的账户,有时李建红也会要求直接给现金,其就先垫付现金,再用该银行卡打款给其另外的银行卡;任向东从2012年10月起让其按借款本金3000000元,月息1%给李建红打利息;从2013年5月起,任向东说借款本金再增加500000元,同时月息调整为1.2%,之后就一直按3500000元的借款本金打利息;到2015年3月,任向东说月息调整为1.3%,直到2015年10月27日打了最后一次利息;之后公司就没有资金了,停止向李建红付利息,其不清楚任向东在2015年10月之后有没有向李建红还过借款本息;此外,在2013年12月30日及2014年11月5日分别给李建红打了300000元和100000元,任向东说这两笔钱是还给李建红的另外的借款,与之前的3500000元无关;任向东与李建红之间的借款往来非常多,其不清楚上述借款怎么构成的,只是按任向东的要求打款;2012年,朱田庆向和昶公司借了700000元,后向其上述银行卡归还了借款本息,并借给和昶公司500000元,和昶公司通过该银行卡归还了该款,朱田庆又向该银行卡转账500000元,但未说明是什么款项,其也未再向朱田庆打过款;任向东称朱田庆转账到和昶公司的1081600元是代李建红打的款,但任向东未说明该款是借给他还是借给和昶公司。高琴向本院提交了其制作的流水帐,载明其与李建红及朱田庆款项往来的明细,与其陈述基本一致。经质证,李建红无异议。任向东、和昶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查,并称从高琴银行卡转账给李建红的300000元及100000元系归还涉案借款本金,任向东也未说过朱田庆转账的1081600元是代李建红打的款。钱文萍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查。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书、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代付款证明、承兑汇票、结婚登记申请书、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委托合同、发票、流水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李建红主张任向东因经营和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其借款3500000元,有任向东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书及双方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为凭,且任向东对借款经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李建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任向东抗辩称已经偿还上述借款,但李建红不予认可,认为任向东偿还的是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根据双方各自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高琴的证言,双方之间存在较为频繁的款项往来,李建红向任向东交付的款项多于3500000元,而任向东向李建红交付的款项少于3500000元,且均发生在其出具还款协议书之前,同时,直至2015年10月27日,任向东仍要求高琴按3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向李建红支付利息,此后又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再次确认结欠李建红借款本金3500000元,故任向东不能证明其已向李建红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院对任向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任向东还抗辩称其在借条上写借款全部结转其一人,以及出具还款协议书,并非确认还结欠李建红借款3500000元,而是出于其他目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建红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任向东的抗辩意见也不予采信,对借条及还款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至于任向东抗辩称未收到李建红交付的现金23000元,鉴于其向李建红出具了借条及还款协议书,一再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且截至2013年10月27日一直按3500000元借款本金向李建红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如任向东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履行,则李建红有权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并有权要求任向东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高琴证明任向东于2013年10月27日最后一次向李建红支付了利息后即未通过其银行卡向李建红付过款,且任向东也确认出具还款协议书后未再向李建红付过款,故李建红要求任向东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其律师费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李建红主张钱文萍与任向东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向东借款用于经营和昶公司,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任向东抗辩称涉案借款均用于经营和昶公司,其未告知钱文萍,属于其个人债务。钱文萍抗辩称其对任向东向李建红借款的经过、用途及归还情况均不清楚,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任向东系和昶公司的股东和经营管理者,在与钱文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和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而向李建红借款,应当认定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而钱文萍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任向东的个人债务,故对任向东、钱文萍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钱文萍对任向东的上述全部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和昶公司同意对任向东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任向东未按约履行债务,且李建红在保证期间内向和昶公司主张了权利,故李建红要求和昶公司对任向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向东、钱文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李建红归还借款3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律师费70000元;二、江苏和昶投资有限公司对任向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任向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510元,由任向东、和昶公司、钱文萍负担。该款已由李建红预交,任向东、和昶公司、钱文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李建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震旦代理审判员 周 腾人民陪审员 朱蓉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