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文玲与戴鱼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玲,戴鱼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852号原告刘文玲,女,生于1968年3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戴鱼虎,男,生于1972年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刘文玲诉被告戴鱼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玲,被告戴鱼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位于××县的0662号房屋,并立即搬离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租金1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3日,原告与潘建平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潘建平将位于××县号房屋卖给了原告,原告支付房屋转让款33000元。2011年原、被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未领取结婚证,在中宁县城盛世花园同居。2013年3月5日,原告考虑到被告家人没有房屋居住,便将原告在红梧山的住房借给被告父母及三个孩子居住。自2011年至2016年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是骗子,与原告同居期间还同时欺骗其他六名女子,原告对此予以忍耐。2016年8月,被告将河南一女子带至红梧山房屋一同居住,将原告从房屋内赶了出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房屋,但被告拒绝搬出。被告戴鱼虎辩称,原告所诉请的房屋我并没有居住,由我父亲戴光礼居住着。我和原告同居后,因我在灵武有房屋居住,我和原告商量在灵武居住,后来原告坚持要回中宁居住,并说恩和红梧山的房子便宜,我们一起去看了红梧山的房子,我联系了潘建平,原告和潘建平签订了合同,后来原告告知我其已将房款支付给了潘建平,并说房款是她从她哥哥刘文平手中借的,我父亲就将房款35000多元钱给了原告,当时刘文平就在现场。我父亲问原告要购房手续,原告给我父亲了一份原告与潘建平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我父亲说钱是他给的,合同上应该写我父亲的名字,原告就将合同拿去改名字去了,后来原告给我父亲了一份写有我父亲名字的房屋合同。原告诉请的房屋与我没有关系,房屋由我父亲居住,原告应当起诉我父亲;原告要求我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房屋是我父亲出钱买的,没有支付租金的说法。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玲与被告戴玉虎系同居关系,2013年原、被告协商购买房屋,被告刘文玲从案外人毛某乙处得知案外人潘建平在中宁县恩和镇幸福一村有一套住房委托毛某乙出售,原告刘文玲遂以自己的名义与毛某乙签订了一份以潘建平为转让方(甲方),以刘文玲为受让方(乙方)的房屋转让合同,并在该份转让合同的甲方位置由签署了潘建平的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文玲向毛某乙支付房款33000元,房屋交付后被告戴鱼虎与其父亲戴光礼搬入居住。后原告刘文玲向被告父亲戴光礼索要购房款,戴光礼向原告刘文玲索要购房合同,刘文玲拿出自己与所签房屋转让合同,戴光礼以合同中没有记载戴光礼为由拒付房款,并言明只有原告刘文玲向其提供署有戴光礼名字的房屋转让合同后才会支付房款。原告刘文玲遂伪造了以潘建平为转让方(甲方),以戴光礼为受让方(乙方)的房屋转让合同并交给戴光礼,戴光礼向原告刘文玲支付购房款33000元。后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双方不再同居,致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人毛某乙证言、被告提交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补助粮油发放证一本、农业补贴一本通存折一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刘文玲自认先由其本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33000元,后来向案外人戴光礼主张返还购房款,案外人戴光礼在取得原告伪造的房屋转让合同后向原告刘文玲支付了33000元。因此,原告刘文玲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房屋的行为可认定为受戴光礼委托代为购买的行为。案外人戴光礼因支付房屋价款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戴鱼虎虽与戴光礼系父子关系,并居住在该房屋内,但并不具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综上所述,涉案房屋属案外人戴光礼所有,原告刘文玲无权要求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文玲主张案外人戴光礼向其支付的33000元系戴光礼代被告戴鱼虎向其偿还的借款的意见无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文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