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宝玉与蓟州区桑梓镇马道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玉,蓟州区桑梓镇马道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807号原告:高宝玉,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蓟州区桑梓镇马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蓟州区桑梓镇马道村。负责人:刘宝合,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宝玉与被告蓟州区桑梓镇马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道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0月28日订立的井泵承包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被告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发包本村一线穿以南、小潘油路以东16眼机井、水泵,期限至2036年。原告中标并投入大量资金管理机井、水泵、管线,满足村民灌溉需要。但被告却在2016年4月16日以广播形式,通知村民将原告承包的机井全部收回,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主张。马道村委会辩称,2015年7月2日,本村新一届村委会组建,当年7月底8月初发生大面积干旱,村委会找原告,要求其履行井泵承包合同,为村民浇地抗旱,但原告以没钱为由拒绝修理水泵、管道等灌溉设施,说不干了。于是村委会组织人员维修水泵、购买新泵、接管接线,为村民浇地抗旱,稳定民心。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收回高宝玉承包的所有机井、水泵、管线,另派两名电工负责管理,至今1年有余,因村民对高宝玉继续承包本村井泵普遍反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高宝玉提交收据11张、证明5份,用以证明村委会允许他人用村内水利变台进行工业生产,导致灌溉电压不足,水泵多次被烧毁,因此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维修、更换。经质证,马道村委会认为该组证据未加盖村委会公章,没有村主任签字,不符合农村财务手续。2005年8月28日买锁费用收据,发生在原、被告订立承包合同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余收据和证明有当时的村干部签字确认,发生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与《附加水泵承包条款》第二条“配套物资由乙方垫资”的合同约定相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高宝玉提交律师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以广播形式收回机井,单方终止合同。经质证,马道村委会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认可。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组不予确认。3.证人高某出庭为高宝玉证明,自2006年高宝玉承包本村机井水泵,2016年村主任刘大伟决定收回所有机井,解除与高宝玉的承包合同。经质证,马道村委会认为该证人与高宝玉有亲属关系,不认可。马道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高某的证言不予确认。4.证人刘某出庭为高宝玉证明,2016年村委会以广播形式解除与高宝玉的井泵承包合同,并指派电工管理机井、收取电费。经质证,马道村委会否认广播通知解除合同。该证言与马道村委会承认指派电工管理村内机井、水泵,收取电费的当庭陈述相符,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井泵承包合同现未履行,机井、水泵等设施由马道村委会管理的事实予以确认。5.马道村委会提交收据1张,用以证明村委会支付修水泵费用。经质证,高宝玉不认可。马道村委会现管理村内灌溉用井泵等设施,支付修水泵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证人李某、潘某出庭为马道村委会证明,2015年7月发生干旱,其受村委会指派找高宝玉商谈解决井泵承包合同事宜,为村民浇地抗旱,高宝玉说不干了,村委会指派电工管理机井、水泵,解决抗旱问题;2016年,村委会议定并告知高宝玉收回其承包的所有机井,指派专人管理、收取电费。经质证,高宝玉称2015年未发生干旱,2016年春该二人找高宝玉商谈村委会收回机井的事,但高宝玉并未说不干了。高宝玉承认李某、潘某曾找其商谈过村委会决定解除合同、收回机井、水泵一事,双方对原、被告之间的井泵承包合同现未实际履行,机井、水泵、管线等灌溉设施由村委会指派他人经营管理的事实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这部分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8日,高宝玉通过投标形式中标与马道村委会订立《附加水泵承包条款》1份,合同约定马道村委会将该村一线穿以南、小潘油路以东水井16眼发包给高宝玉,期限至2036年,配套物资由高宝玉垫资,地下管道水泵16套,电价年度为1.5元,水泵损坏由高宝玉维修等内容。合同订立后,高宝玉开始经营管理上述机井、水泵、管线等灌溉设施,为村民提供灌溉服务,并收取电费。2015年7月,为解决村民灌溉问题,马道村委会派人找高宝玉,商谈解决双方之间的井泵承包合同事宜,双方就合同继续履行有关内容协商未果,马道村委会立即告知高宝玉,村委会决定收回其承包的所有井泵,另派他人管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马道村委会组织人员维修机井、水泵、管线等设施,为村民灌溉,并指派电工管理上述灌溉设施,收取电费。高宝玉与马道村委会订立的《附加水泵承包条款》未再实际履行。2016年4月,高宝玉在被告知马道村委会决定解除合同、收回其承包的所有机井后,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订立的《附加水泵承包条款》是否继续履行问题。高宝玉通过投标形式中标与马道村委会订立的《附加水泵承包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应认定为有效合同。2015年7月,马道村委会为解决村民灌溉问题,与高宝玉协商解决承包合同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马道村委会为不误农时告知高宝玉村委会决定收回其承包的所有井泵,另派他人管理,之行为并无不当且属于通知高宝玉解除合同行为。此后,马道村委会组织人员维修机井、水泵、管线等设施,并指派他人负责管理、收取电费,双方之间的井泵承包合同未再实际履行。对此,高宝玉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高宝玉与马道村委会订立的《附加水泵承包条款》已因马道村委会通知而解除,加上依据现有情况,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定情形,现高宝玉请求判令马道村委会继续履行该井泵承包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宝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高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