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朝阳鑫源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诉姜建华、杨宏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鑫源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姜建华,杨宏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82民初340号原告:朝阳鑫源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大庙镇贝子胡同村。法定代表人:鞠植珍,经理。被告:姜建华,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被告:杨宏立,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朝阳鑫源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建华、杨宏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朝阳鑫源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于2016年12月25日到我公司购买9200袋平菇苗种共计22,500元,并约定一周内给付货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所欠货款,故诉至贵院。本案在依法向被告姜建华送达期间,被告姜建华电话委托其员工给付了原告5000元货款,仍欠原告货款17,500元未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记载的被告杨宏立的地址进行送达,发现无人居住,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该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原告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在法定期间内,本院无法向被告杨宏立直接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法对此案正常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朝阳鑫源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邵春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