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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崔然与高成立、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然,高成立,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719号原告:崔然,男,1985年12月9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高成立,男,1965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爽(被告高成立之女),女,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志,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46902983。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号楼*楼*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大广,系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负责人:艾合买提·帕塔尔,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400929089091J。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托克逊县西北路西侧滨河小区商业步行街二段*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然诉被告高成立、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沧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托克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绍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然、被告高成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爽、亚太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大广及人保财险托克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9834.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11时30分许,吕学利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沿骊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骊城大街北岗路口,与前方同向遇红灯停下的温赛驾驶的冀C×××××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温赛及车上乘员我受伤。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学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和温赛无责任。我伤后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588.63元。综上所述,吕学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高成立为冀B×××××号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亚太财险沧州公司和人保财险托克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各被告应承担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提出告诉,要求依法裁决。被告高成立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赔的我也不赔偿。诉讼费我也不承担。被告亚太财险沧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托克逊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朱桂清为涉案车辆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在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涉案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的前提下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崔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和理由:1、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2、吕学利驾驶证复印件1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张、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吕学利的驾驶资格,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在朱桂清名下。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亚太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托克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及票据1张,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票据4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用药、住院治疗、休息以及支付医疗费情况。4、抚宁区广厦家具城的营业执照、聘用合同、证明2份、9-11月的3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崔然为该家具城职工,月工资分别为2860元、2920元、2620元,因2016年1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2016年12月17日未上班,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基于以上证据,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8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550元、误工费18天×100元=1800元、护理费54.2元×11天=596.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9834.83元。被告亚太财险沧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医药费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该两项的赔偿限额同温赛的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误工费应根据实际的住院天数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头外伤建议给予15天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被告人保财险托克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根据医疗费票据依法核算,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中有一张票据是救护车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属于交通费;诊断证明书中医嘱休息1周明显过长,请法院结合三期标准以及原告的伤情依法裁定。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出具的误工证明与工资支领表不一致;护理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高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诉讼中,被告高成立提交了原告崔然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高成立为崔然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崔然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1、对于证据1、2、3各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6588.63元。2、对于证据4,经本院审查,能够证实原告系抚宁区广厦家具城的职工,日平均工资为93.33元。同时根据住院病案和2016年12月10日的诊断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天。3、依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确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1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本院审查,同时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的记载,确定原告的护理期1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误工标准54.2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11月29日11时30分许,吕学利(受雇司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沿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骊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骊城大街北岗路口,与前方同向遇红灯停下驾驶人温赛驾驶的冀C×××××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温赛及车上乘员原告崔然受伤。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学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赛及车上乘员原告崔然无责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朱桂清名下,被告高成立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托克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崔然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9日被送往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就诊,当日转诊到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头外伤、颈部外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建议休息壹周,有情况随诊。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崔然系抚宁区广厦家具城的职工,从事安装工作。被告高成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8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550元、误工费18天×93.33元=1679.94元、护理费54.2元×11天=596.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514.77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另一伤者温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2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误工费29天×114.22元=3312.38元、护理费15天×54.2元=81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103.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驾驶人吕学利驾驶被告高成立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与驾驶人温赛驾驶的冀C×××××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学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赛及原告无责任。吕学利系受雇的司机,因此被告高成立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沧州公司和人保财险托克逊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因此应当按照原告崔然和另一伤者温赛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崔然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亚太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833.1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45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376.1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2681.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托克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各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等观点,理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成立主张原告返还垫付费用1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然经济损失人民币6833.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然经济损失人民币2681.63元。三、原告崔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高成立人民币1000元。四、驳回原告崔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成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绍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