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8602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南京贤文烟酒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南京贤文烟酒百货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民初1008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贤文烟酒百货商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经营者:王贤文,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起诉被告南京贤文烟酒百货商店(以下简称贤文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被告贤文商店下落不明,故依法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贤文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9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创造了“DYNASTY王朝”品牌。2014年10月2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63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发票和小票各一张。原告认为该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第220788号“王朝”、第5430707号“DYNASTY”,以及第3920835号“”,共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原告撤回了针对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主张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贤文商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及其享有的商标权原告王朝公司成立于1980年3月25日,注册资本40749.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等。涉案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注册人经变更后为原告王朝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该商标2000年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第5430707号“DYNASTY”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等,注册人为原告王朝公司,注册有效自期限至2019年5月20日。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贤文商店系经营者王贤文于2002年3月1日在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卷烟、雪茄烟、烟丝、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一般经营项目:文体用品、日用百货、金银饰品零售。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被告经营场所面积为300平方米。经现场核实,被告已不在原经营场所经营。2014年10月27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王朝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徐磊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4公证员助理许阳的监督下,徐磊来到位于南京市××××北路的“华诚超市”(该店一侧有南京康松大药房)、(执照名称:南京贤文烟酒百货商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标有“百年王朝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中法合营王朝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蓬莱海顿葡萄酒有限公司陽榖分公司)和其它葡萄酒一瓶,支付购物款98.2元并取得该店发票一张和电脑小票一张。离开该店后,徐磊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并确认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徐磊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徐磊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2014年11月7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393号公证书,所拍摄照片及取得的购物票据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及票据原件由原告王朝公司于开庭时提交法庭。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为葡萄酒一瓶,与(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39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该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标贴显著位置印有“百年王朝”、“DAINTY”等文字,标贴下部标注“中法合营王朝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背面标贴下部印有“中法合营王朝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并标注灌装商为“蓬莱海顿葡萄酒有限公司陽榖分公司”。酒瓶上未见生产日期等信息。经庭审比对,该被控侵权葡萄酒在瓶身正面标贴显著位置使用的“DAINTY”英文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430707号“DYNASTY”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使用的“百年王朝”字样与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同时经原告确认,被控侵权葡萄酒正背面标贴标注的“中法合营王朝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以及“蓬莱海顿葡萄酒有限公司陽榖分公司”与原告并无关联关系。三、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购买侵权商品的购物小票及手工发票,票面总额98.2元,本案涉案商品金额63元;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1000元《暂收调查费凭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向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1000元公证费收据复印件;以及江苏省工商企业在线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向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450元信息服务费发票,该信息服务费原告在本案仅主张30元。另外,原告还主张2000元律师费,但无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8号,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393号公证书及公证取证实物、购物票据,《暂收调查费凭证》,公证费收据复印件,信息服务费发票,现场送达照片,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朝公司对涉案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和禁用权,在商标权的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涉案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被告贤文商店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显著位置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告销售涉案侵权葡萄酒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的经营地点较为偏远,但工商登记的经营规模较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除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63元及信息服务费30元有相应票据原件予以印证外,其他费用仅有相关票据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明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依票据主张的63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和30元信息服务费。另,考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实际出庭,本院将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原告律师工作量、南京地区律师收费标准,在审查其关联性、必要性与合理性基础上,酌情支持部分律师代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贤文烟酒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20788号“王朝”、第5430707号“DYNASTY”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南京贤文烟酒百货商店(经营者王贤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2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82元,被告南京贤文烟酒百货商店(经营者王贤文)负担470元。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南京贤文烟酒百货商店(经营者王贤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京贤文烟酒百货商店(经营者王贤文)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衣硕朋代理审判员 邢 芳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万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