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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戴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异12号案外人: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鼓楼南路270号、272号、274号。负责人:代红光。被执行人:戴昶,曾用名戴文军,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在本院执行戴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案外人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利通公司)对执行戴昶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北京利通公司称,请求法院将戴昶银行卡中属于我公司的款项退还我公司。事实和理由:本公司委托员工处理公司汽车时,由于戴昶个人原因,银行卡被法院冻结,清单如下:2017年2月28日卖白色路虎一辆,卖车价282000元,余76420元在戴昶卡里;2017年3月1日收公司员工保证金7000元;2017年3月2日收客户18130元违章押金;2017年3月2日收客户当月利息3474元;2017年3月3日,卖黑色奔驰一辆,卖车款241000元。以上情况属实,恳请法院调查后予以退还我公司。被执行人戴昶称,该银行卡内的款项只有100000元是他的,其他属于北京利通公司所有。嗣后,其又称银行卡内存款全部属案外人北京利通公司所有。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戴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泰刑初字第0134号刑事判决书:戴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万元。继续追缴戴昶违法所得人民币288.2万元,发还相关被害人(详见认定表)。因戴昶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缴纳罚金和退还违法所得的义务,刑庭依法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据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苏1283执4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17)苏1283执4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戴昶在招商银行62×××4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882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至2017年3月15日,据戴昶反映,该账户已实际冻结存款423009.29元。现案外人北京利通公司认为戴昶该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属其所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北京利通公司是否系戴昶银行账户中存款的所有权人。存款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动产以占有为体现。我国自2000年4月1日起即实行存款实名制,货币作为民法上特殊的种类物,货币的占有权与货币的所有权是一致的,即实名账户上存款人当然就是该账户中存款的所有权人。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本案所涉的银行卡系被执行人戴昶个人使用实名在银行登记办理的账户,戴昶即为上述账户存款的权利人。而且,案外人北京利通公司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账户内的存款属于公司所有。因此,应当认定该银行卡账户中存款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戴昶。北京利通公司主张系借用戴昶名下银行账户,一方面违反了相关管理制度,另一方面其借用账户的信息并不对外进行公示,从技术上也难以判断。故案外人所提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程志伟人民陪审员  薛 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秋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