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5
案件名称
胡志祥、李美蓉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洪湖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胡志祥,李美蓉,洪湖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永健,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凤,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祥,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蓉,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平,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湖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洪湖市新堤街道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周祖山,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刚,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下称同济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胡志祥、李美蓉、洪湖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杜金凤,被上诉人胡志祥及胡志祥、李美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作平,洪湖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济医院上诉请求:撤回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的医疗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医疗服务合同或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没有医疗事故责任纠纷,即便存在该案由,本案也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一审确定的案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二、上诉人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不用承担责任。1、患者在住院期间血常规检查示白细胞正常,C反应蛋白正常,血生化中电解质和酸碱平衡值基本正常。2、医方处的B超显示:1、右下腹肠管活动度差(肠管粘连可能);2、右髂窝局限性积液。3、医方腹部平片未提示肠穿孔征象、腹部未见明显梗阻征象。4、患儿住院期间无任何腹胀、便闭等肠梗阻症状,也无任何肠穿孔体征。5、患儿住院期间体温正常,经观察6天,病情稳定出院。三、一审判决不应按胡志祥所在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该条文中的“其”是指受害人本人胡海洋,而并非受害人的继承人即本案的胡志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胡海洋所在地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胡志祥、李美蓉共同答辩称:一、对案由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当初起诉时也是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的。二、鉴定意见已指出上诉人医疗过程中的过错。即使不是鉴定专家也能看出对方医疗过程中的过错。比如,上诉人称“患儿在住院期间无任何腹胀,便闭等肠梗阻症状”,上诉人故意不提“腹痛”这一肠梗的重要症状,而患者第一次住院到出院、第二次住院到出院,均是因为“腹胀”,且腹胀在出院时没有消失。肠梗的另一症状是“不排气排便”,这一症状在第一次手术后一直持续六、七天直至出院前两天。第二次住院期间也是存在严重的排便障碍,出院前两天还在用开塞露。患者在洪湖市中医医院住院与在同济医院住院,相隔仅几天,对患者的病情不能割裂开来看待。患者第二次住院是因为第一次出院后腹胀、腹痛加重。难道就是对方说的没有“腹胀”症状吗?三、患者第二次住院到出院均腹胀,难道这就是上诉人所谓的“病情稳定”?患者第一次出院也是在被认为已恢复正常的情况下出的院。为什么一出院就腹胀加重呢?上诉人是否搞清楚了原因?显然没有。且在患者诸多术后症状都没有治愈消失的情况下便让其出院,上诉人尽到了医疗职责吗?四、上诉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理解是错误的,该条文中的“其”指的是赔偿权利人。根据该《解释》第一条,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是赔偿权利人,即案中原告。死亡受害人因其死亡不再具有民事权利、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作为赔偿权利人。洪湖市中医医院答辩称:对死亡赔偿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其他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一审原告胡志祥、李美蓉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565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志祥与李美蓉系夫妻关系,受害人胡海洋系二原告之子。2014年10月19日,胡海洋(男,时年13岁)以“右下腹疼痛7小时”为主诉到洪湖市中医医院就诊,洪湖市中医医院诊断胡海洋患“急性单纯性阑尾炎”,并于当天下午行阑尾切除手术。10月28日胡海洋出院。10月31日胡海洋出现腹胀不适,又到洪湖市中医医院诊治,院方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胡海洋以“阑尾炎术后腹痛一周”为主诉到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6日出院。11月8日,胡海洋出现腹痛、呕吐症状,送洪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鉴定人胡海洋的死亡与洪湖市中医医院有因果关系,在此次事件中应负次要责任,参与度拟定为30%-40%。被鉴定人胡海洋的死亡与华中科技大学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有因果关系,在此次事件中应负次要责任,参与度拟定为30%-40%。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受害人胡海洋的死亡与洪湖市中医医院和同济医院的诊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胡志祥、李美蓉主张的赔偿数额和标准应如何确认?3、洪湖市中医医院和同济医院的责任应如何承担?首先,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胡海洋的死亡原因经鉴定分析认定:“洪湖市中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对被鉴定人的治疗诊断基本明确,治疗基本及时,方法基本正确。但洪湖市中医院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对被鉴定人病情重视程度不够,出现病情变化未及时处置早治疗,亦没有通过多种检查手段判断被鉴定人无法排气排便的原因,且手术后在未通气、未排便的情况下嘱半流质饮食,致后期患者病情加剧,而医疗过失的存在对被鉴定人挽救生命有一定的影响,故被鉴定人的死亡与洪湖市中医院有因果关系,在此次事件中应负次要责任,参与度拟定为30%-40%。华中科技大学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存在对被鉴定人的相关检查结果不够重视,延误了治疗时间。止痛药物的应用掩饰了被鉴定人的病情变化。在被鉴定人病情不确定时,嘱其出院,最终导致被鉴定人死亡。故被鉴定人的死亡与华中科技大学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有因果关系,在此次事件中应负次要责任,参与度拟定为30%-40%”。由此,一审认定胡海洋的死亡与二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洪湖市中医医院、同济医院应对胡海洋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1、胡志祥、李美蓉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1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和丧葬费19360元,洪湖市中医医院无异议。胡志祥、李美蓉主张医疗费(自费部分)有据可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丧葬费的计赔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法规定,本案胡志祥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权利人胡志祥所举的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劳动保障卡及《员工参加社会保障清单》(1992年8月至2015年8月)等证据,至少能证明截止2015年8月原告胡志祥在深圳市居住,并由深圳市铨盛联发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社会保险,由此可认定胡志祥的经常居住地在本案受诉前(2015年4月20日)是在深圳市,故胡志祥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照深圳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672元标准计算。3、《2004年湖北省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标准规定以不超过5万元为宜,且之后未作调整或变动。胡志祥、李美蓉之子胡海洋因洪湖市中医医院、同济医院的医疗过错失去宝贵生命,给胡志祥、李美蓉身心造巨大伤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对胡志祥、李美蓉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最后,根据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洪湖市中医医院和同济医院在受害人胡海洋的医疗责任事件中均负次要责任,参与度拟定为30%-40%。故洪湖市中医医院和同济医院对胡志祥、李美蓉的经济损失应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酌定35%。洪湖中医院已赔付的10万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减。综上所述,确定胡志祥、李美蓉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5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973440元(4867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066782元。洪湖中医医院和同济医院应各自赔偿胡志祥、李美蓉经济损失373373.70元(1066782元×70%÷2),其他损失由胡志祥、李美蓉自负。洪湖中医医院已赔付10万元,尚应赔付27337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洪湖市中医医院和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胡志祥、李美蓉经济损失273373.70元和373373.70元。二、驳回原告胡志祥、李美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28元,由被告洪湖市中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各负担1899.80元,原告胡志祥、李美蓉负担1628.4元。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同济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胡海洋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北省的标准还是深圳市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同济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胡志祥、李美蓉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胡海洋的死亡原因;洪湖市中医院和同济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过错;过错的参与度是多少。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三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FL0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死者胡海洋符合因阑尾术后并发肠梗阻、肠坏死、肠穿孔及弥漫性腹膜炎而死于感染性休克;被鉴定人的死亡与洪湖市中医院有因果关系,在此次事件中应负次要责任,参与度拟定为30-40%,被鉴定人的死亡与华中科技大学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有因果关系,在此次事件中应负次要责任,参与度拟定为30-40%。同济医院、洪湖市中医医院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同济医院对胡海洋的死亡承担35%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同济医院主张其对胡海洋的死亡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死者胡海洋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北省的标准还是深圳市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其赔偿权利人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但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赔偿权利是基于受害人死亡后代死亡受害人主张权利,是一种替代权利。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亡受害人的人身权利进行的赔偿,是对死亡受害人死亡后导致其家庭收入减少而进行赔偿,本案死者为胡海洋。一、二审庭审查明,胡海洋身前在洪湖市新堤镇学习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胡海洋的住所地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均在湖北省,死亡赔偿金应按胡海洋的住所地即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541020元(27051元×20年)。胡海洋的死亡,会给胡志祥带来精神上的损害,但并不影响胡志祥的劳动能力,从而减少胡志祥的收入,一审按胡志祥的经常居住地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胡海洋的死亡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胡志祥、李美蓉因胡海洋死亡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5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634362元。洪湖中医医院和同济医院应各自赔偿胡志祥、李美蓉经济损失222026.7元(634362元×35%),其他损失由胡志祥、李美蓉自负。洪湖中医医院已赔付10万元,尚应赔付122026.7元。综上所述,一审对胡海洋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二、洪湖市中医医院自收到本判决之后十日内赔偿胡志祥、李美蓉122026.7元;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自收到本判决之后十日内赔偿胡志祥、李美蓉222026.7元;四、驳回胡志祥、李美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28元,由洪湖市中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各负担1899.80元,胡志祥、李美蓉负担162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8元,由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本宏审判员 陈红芳审判员 欧阳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雅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