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吕玉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601号原告:吕玉平,女,汉族,1957年9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效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营业场所天津东丽区先锋路18号增1号。负责人:杨振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吕玉平与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效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02000元、评估费5100元、拆解费102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11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H×××××号轿车投保车损险,保险期间内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允许的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出维修费102000元、评估费5100元、拆解费102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118300元。因被告不予理赔,故原告呈诉。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2日,原告为其津H×××××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1384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2017年1月1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王大鹏驾驶车辆相撞,原告允许的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万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扣除残值后损失为102000元。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出维修费102000元、评估费5100元、拆解费102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118300元并取得相应票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定损协议书加盖有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车辆定损专用章及民警名章,足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对于被告认为未加盖交通队公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认为属于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评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其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可予以佐证,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的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用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的义务,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对评估费、拆解费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就被保险车辆残值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183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吕玉平保险赔偿金118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代理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