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5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宋国财与庄连发、陈桂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财,庄连发,陈桂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5477号原告:宋国财,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宋晓英,男,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庄连发,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陈桂香,女,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告宋国财诉被告庄连发、陈桂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晓英,被告庄连发、陈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5日7时30分许,在老百北小区5-2栋附近,因保洁员与二被告发生发生口角,原告在旁劝架,二被告将原告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油田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皮裂伤、面颊部外伤。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4067.21元、门诊费152.20元、血清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83.28元、误工费1208.20元、诊断书休息14天误工费1691.48元,以上合计8982.37元。被告庄连发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因此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陈桂香辩称,我没打原告,原告打我了,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5日早上7点30分许,吉林油田老百北小区保洁员刘海英在5排2栋5单元附近打扫卫生时,因二被告家装修房屋剩余建筑物垃圾问题,先与被告陈桂香发生语言争执,被告陈桂香辱骂保洁员刘海英时,原告赶上来劝架,因被告陈桂香对原告的劝架行为不满,被告陈桂香又与原告发生语言争执,于是被告庄连发首先对原告进行推打,后被告陈桂香又上来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吉林油田总医院进行医治,经吉林油田总医院诊断,诊断为原告头皮裂伤(左顶部)、面颊部外伤、左眼钝挫伤、视网膜震荡、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于8月25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4067.21元、门诊检查费152.2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四天。此事经原告报警,宁江公安二分局滨江派出所接警后进行调查处理,作出调查笔录,后作出情况说明一份,认为该案件中未发现刑事犯罪行为,该案已结案,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在协商赔偿经济损失时,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抗辩以及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以及本院调取的滨江派出所卷宗材料在卷为凭,经被告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未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但是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原、被告以及证人刘海英的询问笔录,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等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头皮裂伤(左顶部)、面颊部外伤、左眼钝挫伤、视网膜震荡、腰部软组织挫伤等实际伤情情况,可以确认原告的损伤系二被告共同伤害形成,并且二被告对原告伤情造成的原因辩解也互相矛盾(被告陈桂香辩解称系原告摔倒时,脑袋磕在树丛的砖头上;被告庄连发辩解原告推我时,磕在放在地上的方钢上)。根据整个事件发生起因和过程来看,原告在处理社会矛盾过程存在相应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较为适宜。原告为治疗损伤支出医疗费4067.21元、门诊检查费152.20元,有相关病历、诊断书及医疗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83.28元(120.82元/天×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208.20元及出院后休息误工费1691.48元,因原告是吉林油田江南物业公司职工,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且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在住院治疗以及出院休息期间停减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为此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连发、陈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国财经济损失3991.88元(5702.69元×70%)。二、被告庄连发、被告陈桂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国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二被告承担250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刘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