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潮邦米勒家居生活馆、姜佳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潮邦米勒家居生活馆,姜佳言,徐恒华,杨晓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潮邦米勒家居生活馆,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装饰材料城B区板材**号。法定代表人:李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楚力,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佳言,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恒华,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梅,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峰、张晓慧,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潮邦米勒家居生活馆、姜佳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89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徐恒华、杨晓梅于2015年7月31日在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潮邦米勒家具生活馆购买洗衣柜等家居设施,同年8月9日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潮邦米勒家具生活馆安排安装工被告姜佳言到原告所有的位于济宁市高新区菱花路左岸丽都小区6号楼东单元1502室的房屋(该房屋系新房屋装修)内的北阳台上改造安装,因原有的水管不合适,需另外用料进行改造安装,二原告付给被告姜佳言30元水暖材料款。2015年11月29日,二原告去该房时,进门后发现屋内地板已被水淹没,经查看发现是北阳台新洗衣机柜柜内水管破裂导致漏水,致室内门、地板、墙纸等装修设施损失,被告姜佳言为二原告更换了新水管。被告姜佳言受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潮邦米勒家具生活馆的指派去二原告家中进行洗衣柜的安装,被告姜佳言接受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潮邦米勒家具生活馆的指派到客户家中上门安装,安装完毕后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潮邦米勒家具生活馆按件支付其劳务费。经查,被告姜佳言不具有水暖安装资质。因二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济宁科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装修及财产损失的市场价值(评估基准日2016年3月15日)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木地板地面、铺贴费、踢脚线等损失价值为50908.88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新洗衣机柜柜内破裂的水管是否是被告姜佳言带去的。2015年8月9日初次安装时二原告支付给被告姜佳言材料款30元,2015年11月29日漏水后被告姜佳言免费为二原告更换了水管,二原告在购买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潮邦米勒家具生活馆购买洗衣柜时,购买价格中已经包含了安装费,因此,本院认定为发生漏水破裂的水管系被告姜佳言带去的而非二原告提供。被告姜佳言抗辩二原告进行了二次操作是导致水管破裂的原因,未提供证据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原告购买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潮邦米勒家具生活馆销售的洗衣柜,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支付了合理的价款,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合格的商品。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潮邦米勒家具生活馆指派被告姜佳言安装洗衣柜,被告姜佳言在安装过程中进行了附加水管的安装,二原告在其安装3个多月后,使用过程中发生水管破裂而导致室内财产损失,该水管系被告姜佳言提供并安装,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姜佳言负担;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潮邦米勒家具生活馆按件支付给被告姜佳言劳务费,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潮邦米勒家具生活馆指派不具有水暖安装资质的被告姜佳言进行安装,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并且是销售利益的获得者,故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潮邦米勒家具生活馆应当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佳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恒华、杨晓梅财产损失50000元;二、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潮邦米勒家具生活馆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姜佳言负担。济宁市任城区潮邦米勒家居生活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89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上诉人徐恒华、杨晓梅一审中的陈述及一审判决认定,损害的发生是因为安装改造及更换水管造成的,但是安装改造及更换水管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首先,上诉人对安装改造及更换水管不知情。上诉人委托姜佳言前去安装的事务仅仅是安装自己出售的产品,除此之外的安装事项并不在上诉人的委托范围之内。其次,破裂的水管并不是上诉人出售。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水管破裂,但是该破裂水管是被上诉人之间在达成新的安装改造协议之后重新购置的,更换水管既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也不是上诉人提供的水管,因此更换行为与产品提供均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第三,安装改造劳务是被上诉人徐恒华、杨晓梅与姜佳言之间在现场另行达成的新的承揽关系,与上诉人委托的安装产品劳务并非同一劳务关系。更换水管也是被上诉人徐恒华、杨晓梅与姜佳言之间达成的另一买卖关系,与上诉人出售洗衣柜买卖合同并非同一买卖合同。上诉人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以及因产品质量原因产生的后果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损害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一审强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没有涉及到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判决于法无据。一审在庭审后对现场进行勘验违反法律程序。既没有当事人的申请,也没有以职权调查的相应文书,在2016年6月2日质证过程中也未提供完善的调查资料,只是出示了几张照片,没有调查人员及调查笔录,违反法律规定。财产损害鉴定报告违反客观公正的原则,存在重大瑕疵,其评估不客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姜佳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89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徐恒华、杨晓梅于2015年7月31日在济宁市任城区潮邦米勒家居生活馆购买洗衣柜等家居设施,同年8月9日该生活馆安排上诉人姜佳言到被上诉人位于济宁市高新区菱花路左岸丽都小区6号楼东单元1502房屋内的北阳台上改造安装。因房屋自带的水管妨碍洗衣柜的放置,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该水管截断并重新装接。一审法院依据购买价格包括安装费为由认定该安装的水管系上诉人提供的与事实不符,该水管是从被上诉人房屋原有的管道上截取的。在安装完毕后,被上诉人又自行安装了其他水龙头且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因房屋结构问题,在安装过程中必然发生碰撞管道的问题,上诉人在安装完毕后已严格检查,不存在任何漏水问题,且事故发生在上诉人安装完毕后三个多月。上诉人认为,该管道破裂非上诉人原因,而是因被上诉人自行操作失误造成管道破裂。一审法院认定管道破裂系上诉人的原因系事实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发现水管破裂后,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清理积水造成损失扩大,上诉人对损失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徐恒华与杨晓梅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2015年7月31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潮邦米勒家居生活馆处购买洗衣机柜等家居设施后,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潮邦米勒家居生活馆安排上诉人姜佳言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因原有的水路布局不合适,上诉人姜佳言要求对其进行改造,并用自己带来的水管进行了更换,后该水管破裂漏水导致被上诉人新装修的房屋受损严重,这些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庭审中也已查明。水管破裂漏水是导致屋内新装修的房屋及家具受损的原因。上诉人姜佳言在上诉状中称更换的水管是在被上诉人原有的管道上截取的,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现场勘验足以看出,更换的水管比原有的水管长,换句话讲,从原有水管也截不出比原有水管更长的水管来,因此上诉人称更换的水管是从原有水管截取根本无法成立。二、上诉人姜佳言与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潮邦米勒家居生活馆属雇佣关系,在原审中,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潮邦米勒家居生活馆对此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姜佳言有安装资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潮邦米勒家居生活馆购买家具设施,购买价格中已经包含了安装费。因姜佳言没有相关安装资质,更换的水管破裂,导致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因此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潮邦米勒家居生活馆对此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潮邦米勒家居生活馆提起上诉称,其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潮邦米勒家具生活馆作为洗衣柜的销售者,其售出的洗衣柜价格中包含安装费,上诉人作为销售利益的获得者,其指派不具有水暖安装资质的姜佳言进行安装,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济宁市任城区潮邦米勒家具生活馆对二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姜佳言称其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姜佳言受雇于济宁市任城区潮邦米勒家居生活馆从事安装工作,姜佳言在为二被上诉人安装洗衣柜时,收取二被上诉人支付的材料款后,于2015年8月9日为二被上诉人进行了附加水管安装,但其不具有水暖安装资质,致使水管在安装后使用过程中发生破裂而导致室内财产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由上诉人姜佳言负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潮邦米勒家居生活馆、姜佳言各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阿梅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翟梦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