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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牛彩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牛彩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东城区盐湖大道。负责人:刘文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炬屹,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彩玲,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平陆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胜,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平陆县,系牛彩铃丈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运城天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彩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天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l、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庭审中己认定双方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保险合同约定,且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上诉人单方修车、单方赔付摩托车损失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超出上诉人定损外的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投保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已尽过告知义务,投保人已支付保费,视为对条款的追认。故关于挂车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条款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损失。3、关于施救费一节,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且施救费一节上诉人在合同理算时已经赔付被上诉人,故法院认定的6000元属于重复认定,上诉人不应再次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牛彩玲答辩称:我的车辆投的是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火灾爆炸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的标准只有8000元,我的车修理费花了13010元、施救费8755元、赔偿第三者摩托车4000元。一共花了2万多元。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少3000元。牛彩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6日7时40分左右,原告司机张荣科驾驶豫M856**、豫MD3**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国道209线912公里+500米下坡转弯时,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撞到路边停放的由马泽伟驾驶的晋MKN2**摩托车上,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荣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泽伟无责任。经夏县交警队主持调解,张荣科与马泽伟达成协议:1、张荣科的车辆修理费自负;2、张荣科赔偿马泽伟车辆修理费4000元。原告支付了马泽伟的车辆修理费4000元,并将事故车辆施救、修理后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赔付原告损失8870元,剩余损失未予赔付,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豫M856**、豫MD3**挂重型半挂货车系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三门峡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以平陆县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主车84960元)、商业三责险(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平陆县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豫M856**、豫MD3**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通过平陆县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原告系豫M856**、豫MD3**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车损及其垫付的费用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次事故中其豫M856**主车花费修理费13010元,其已向第三者马泽伟赔付摩托车车损400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虽不能证实其实际支付的施救费,但施救费是为施救出险车辆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酌情考虑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301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887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损失14140元。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彩铃M85636主车修理费、施救费、马泽伟摩托车车损费共计141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有偿双务合同。本案中,张荣科驾驶牛彩玲的豫M856**、豫MD3**挂重型半挂货车,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将停放路边的由马泽伟驾驶的晋MKN2**摩托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荣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泽伟无责任。对车辆受损后果,张荣科及车辆所有权人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张荣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运城天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火灾爆炸险等险种,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牛彩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彩玲的自身车辆和第三者马泽伟的车辆财产受损。对牛彩玲、马泽伟的财产损害后果,上诉人运城天安财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被上诉人通过交警大队与第三者马泽伟达成摩托车赔偿协议,该协议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运城天安财险公司所提被上诉人单方修车、单方赔付摩托车损失、施救费过高,不应承担其公司定损外的损失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审判长  王文霞审判员  张丽让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介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