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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江海涛与王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涛,王林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304号原告江海涛,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被告王林浩,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江海涛与被告王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林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涛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将现金6万元给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之前将钱全部还清。但是在2014年10月1日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林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林浩自原告江海涛处借现金六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近期归还。自2014年10月21日起,原告江海涛不断给被告王林浩发短信,催促被告王林浩归还借款,但被告王林浩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短信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偿还借款,且根据原告催还借款的短信,被告应自被告催要之日起即2014年10月21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但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6%。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海涛借款六万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支付原告江海涛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海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林浩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正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