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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4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巧云与李际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云,李际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4688号原告:李巧云,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梅,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际滨,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李巧云与被告李际滨公司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及《商标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商标转让费65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天津市津南区奥斯之星电动自行车技术研发中心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转让费100000元。双方约定在协议签订满一年之内完成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等相关手续资料的变更手续,并于当日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同时约定一方违反商标转让约定,要支付另一方违约金不少于100000元。协议履行期满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天津市津南区奥斯之生电动自行车技术研发中心转让给原告,原告不负责被告在经营该企业期间的债权债务、担保、税收及其他法律纠纷;在合同签订一年内被告配合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等相关手续、办公设备、仓库配件、电动车架及电动车配件、车辆(牌照号为津L×××××、鲁A×××××))及其他需要变更的手续变更完毕;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转让费100000元;被告配合原告投入生产、人员管理、协调与供应商的关系等。同日,双方又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商标转让费65000元,被告将注册号为第6443568号的商标转让给原告,由此产生的公证费、商标转让费及相关税金由被告承担,在协议签订时,双方共同向国家商标局办理该商标申请权/专用权的转让手续,同时被告将第6443568号《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原件交与原告;如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偿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以及另加收不少于100000元的违约金。2015年6月23日及6月30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费用100000元(包含商标转让费行等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在收到上述费用后将注册号为第6443568号的商标注册证原件交与原告。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故原告申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返还商标转让费用,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另查,注册号为第6443568号的商标注册人为张钢,2011年5月30日,张钢将该商标转让给案外人田道明。再查,2010年12月21日,案外人田道明与被告签订《商标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田道明以38000元的价格将注册号为第6443568号的商标转让给被告,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及《商标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商标转让费用,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商标转让手续,致使原告购买该研发中心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协议,返还商标转让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商标转让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商标转让需“双方共同向国家商标局办理该商标申请权/专用权的转让手续”,如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仅向原告交商标注册证原件,并未协同原告办理转让手续,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商标转让费为65000元,而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降低,以不高于商标转让费为准,即违约金金额为6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巧云与被告李际滨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及《商标转让协议书》;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商标转让费65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由原告负担945元,被告负担3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斌人民陪审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李晓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