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9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鐃焌与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鐃焌,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9701号原告:赵鐃焌,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涪陵区。被告: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5号20-3号,注册号500901000137638。法定代表人:魏衡。原告赵鐃焌诉被告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鐃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鐃焌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任销售代表,后于2016年5月因公司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在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每月暂扣原告10%的工资。2015年5月1日至3日期间的工资300元被告未发放。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2016年4月的工资3432元;(二)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暂扣的工资5000元;(三)2016年5月1日至3日期间的工资300元。后原告以被告已经支付其2016年4月的工资3432元为由,申请撤回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其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原被告于2016年5月因公司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至2016年5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工资、2016年5月1日至3日工资、经济赔偿金、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暂扣的10%工资、失业保险金。2016年5月10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编号:2016-329)。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于2011年3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举示了以下证据:1.工作牌。载有原告姓名、所在部门、被告公司名称,无照片,盖有被告公司业务章。2.参保证明。显示在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为原告参加了五项社会保险。3.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称在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该交易明细中,每月由黄容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为被告公司发放的工资,黄容系被告公司出纳。根据该交易明细的显示,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087元/月,原告表示愿意按4087元/月认定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另,原告称其在被告处正常上班至2016年5月3日上午,于2016年5月3日下午申请仲裁,并自2016年5月3日下午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未再回被告公司上班旨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被告公司解散,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5月3日解除;因原告在2016年5月1日、2日及3日的上午在被告处正常上班,故被告除应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2日的工资外,还应支付原告2016年5月3日上午半天工资。上述事实,有《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工作牌、参保证明、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举示的工作牌盖有被告公司业务章,被告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或举示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该工作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参保证明显示被告在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有为原告参加社保的记录,被告也未到庭对此进行合理说明;据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在上述参保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2016年5月1日及2日系国家法定节假日,原告虽称其这两天在被告处正常上班,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及2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5月3日系工作日,原告主张其在这一天上午正常上班且被告未发放当天工资,被告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或举示相反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5月3日的半天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087元/月,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或举示相反的证据,而该标准也并未超过2015年度重庆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087元/月。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2016年5月3日的工资金额,故以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依据进行计算较为合理,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5月3日的半天工资4087元/月÷21.75天×0.5天=93.95元。原告称被告在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每月暂扣原告10%的工资,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对其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暂扣的工资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鐃焌工资93.95元;二、驳回原告赵鐃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周生珩人民陪审员 刘新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钟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