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执5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宏利皮革商行与欧阳孝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宏利皮革商行,欧阳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5581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宏利皮革商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皮革皮具城一期二街*号**号。经营者:毕湛洪。被执行人:欧阳孝华,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宏利皮革商行与被执行人欧阳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83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欧阳孝华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9556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名单库。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名单库。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飞审判员 张草萍审判员 周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