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欧阳小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小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80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小明,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小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保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石凯担任记录,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欧阳小明在湘潭市31路公交车停靠株易路口时在车上扒窃被害人曾某口袋中的一台金色华为Mate7牌手机,被被害人曾某当场发现并扭送其到派出所。案发后,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曾某。经湘潭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为Mate7牌手机价值为843.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小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办案说明、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欧阳小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阳小明到案后,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手机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阳小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保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石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