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9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牛翠兰与上海明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翠兰,上海明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9208号原告:牛翠兰,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楠,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明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姜晓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馨。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颖芳。原告牛翠兰与被告上海明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楠,被告上海明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馨、范颖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牛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海明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379.6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退休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因被告单位安排,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7月13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班擦窗时,因所站立的梯子滑倒而摔下致伤,造成尾骨下段骨折。原告伤情稳定后,就此向被告提出协商,要求调解解决纠纷,但被告未有解决纠纷的诚意,至今协商不成,原告只能提起诉讼。上海明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系劳务关系,原告由被告派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从事保洁工作,主要负责擦洗玻璃窗。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并无异议,但原告自身亦有注意不够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已尽职工保障义务,为原告报销了大部分医药费并按规定每月支付其基本工资,现原告主张的请求过高,被告不能接受,请求核定原告合理的损失后,再由被告按责对原告作出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退休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因被告单位安排,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从事保洁工作,主要负责擦洗玻璃窗。2015年7月13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班擦窗时,因所站立的梯子滑倒而摔下致伤,被送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骶骨骨折。原告伤情经治疗稳定后,就此向被告提出协商,要求调解解决纠纷,但被告未有解决纠纷的诚意,至今协商不成,原告只能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评定,结论为原告因梯子滑倒所致骶尾骨下段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伤者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部分医药费已由被告报销,原告尚余未报销医药费379.60元。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案外人情况说明、案外人身份证复印件、徽章图样、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书、门急诊医药费收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期间自身遭受人身损害,双方均无争议。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亦有自身谨慎度不够的过错,据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就此判定被告应就原告人身伤害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原告未报销的医药费379.60元,系用于原告伤情治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依据三期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休息90日合计3个月的鉴定依据,以每月2,19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依法计算为6,57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依据三期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护理30日的鉴定依据,以每日40元的标准,依法计算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依据三期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营养30日的鉴定依据,以每日30元的标准,依法计算为9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1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上海明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牛翠兰医药费379.60元、误工费6,57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0,049.60元的60%份额,计6,0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计96元,由牛翠兰与上海明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霄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