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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2009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2015年9月22日开始执行),于201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谭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朝阳一村78号朝阳幼儿园门口,采用扒窃手段,窃得钱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iphone6plus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另查明,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购买收据、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监控截图、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谭某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