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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靳某与陆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陆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592号原告:靳某,男,1964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陆某,男,出生年月及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刘某,女,出生年月及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靳某与被告陆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给付利息11200元,合计3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陆某、刘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某、刘某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靳某借款2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陆某、刘某向原告靳某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陆某、刘某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虽述称二被告支付过一年的利息,但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某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由被告陆某、刘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乔慕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