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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7民初5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黄成华与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建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华,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建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27民初533号之一原告:黄成华,男,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委托代理人:章丹清,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尚湖镇尚湖村南街28号。法定代表人:韦新丹,执行董事。被告:蒋建锋,男,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黄成华与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建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在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申请缓交、免交,未履行诉讼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卢 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郑定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