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48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少杰与李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杰,李沛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415号原告:张少杰,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广西岑溪市。被告:李沛林,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广西岑溪市。原告张少杰与被告李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4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在2016年6月9日前清偿借款,如到期未能还清借款,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沛林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李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少杰与被告李沛林是朋友关系。2016年5月9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因急需资金周转,现向张少杰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9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如到期不还清,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并愿意用所有财产和物业抵押。此据。借款人:李沛林。身份证号:450481198608300619”。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沛林借到原告张少杰的借款,有其书立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利息14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有利息,由于空口无凭,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沛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给原告张少杰。本案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到43元,由被告李沛林负担。被告方应该负担的受理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上述本息要求支付的时间同步履行。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期限内交本院(附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张少杰。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德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金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