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521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姚某某1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姚某某1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1民初1648号原告姚某某,男,1951年2月1日出生。被告王某某,女,1952年8月12日出生。被告马某某,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被告冯某某,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陈某某1,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被告陈某某2,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陈某某3,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被告姚某某1,男,1981年4月5日出生。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3、姚某某1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德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张庆杰、都兴杰参加评议,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某,被告马某某、陈某某1、姚某某1,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成,被告陈某某2的委托代理人盛彦龙,被告陈某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春,原告与诸被告组成8户联保小组,向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信用社)贷款。款贷出后,2011年春季被告王某某的丈夫朱文发去世。2011年年末,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的期限届满,被告王某某未有清偿。信用社遂起诉原告及其诸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向信用社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合计人民币63386元。原告代为偿还后,原告屡次要求诸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均拒不履行,诸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某某偿还给原告姚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其代为偿还的款项合计人民币63386元;二、其他诸被告对上述款项在应承担的保证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诸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亲家,至于我是否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我不说,我弃权。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是:我们当年贷款时,按照国家规定是5户联保,我们5户是马某某、冯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根本不包括姚某某1、本案原告姚某某及本案被告王某某之夫朱文发。另外,我们5户各自所贷的款都已经按照规定的时间偿还完毕,其他3户与我们原来的5户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1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是:我们当年贷款时,按照国家规定是5户联保,我们5户是马某某、冯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根本不包括姚某某1、本案被原告姚某某即本案被告王某某之夫朱文发。另外,其他3户与我们原来的5户没有任何关系。说实在话,当天贷款时没有办理完毕,就将贷款手续放在信用社了,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信用社给组合的联保人员,按照当时的规定是5户联保,而不是8户联保,当时我与谁在一组,我不太清楚,就是后期被信用社起诉了才知道的。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2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是:我们当年贷款时,按照国家规定是5户联保,我们5户是马某某、冯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根本不包括姚某某1、本案原告姚某某及本案被告王某某之夫朱文发。另外,我们5户各自所贷的款都已经按照规定的时间偿还完毕,其他3户与我们原来的5户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3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是:当年我所贷的款项已全部还清,就是后期我承担的连带责任,应当承担的份额,我也已经给付完毕了。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某某1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我们应当按份承担,并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诸被告均系集贤县腰屯乡昌平村村民。本案被告王某某与朱文发(以下简称为案外人)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0日出生,在本案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本案原告、本案被告马某某、冯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姚某某1与信用社签订了《(集腰)农信高联保借字(2011)第110720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种籽、化肥。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如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案外人、本案原告、本案被告马某某、冯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姚某某1共8人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的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咨询费、代理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内部没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所分担的比例。2011年1月21日,案外人、本案原告、本案被告马某某、冯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姚某某1在信用社分别进行了数额不等的借款。本案原告、本案被告马某某、冯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姚某某1均到期偿还了贷款本息。案外人在信用社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为8.79‰,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但案外人在贷款未到期时已经去世,其家人未能偿还到期应偿还的贷款本息。2012年1月4日,信用社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本案原告及本案诸被告,“请求依法判决八名被告偿还案外人朱文发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给付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4日的利息人民币5271.07元,各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2年2月29日,本院以“原告与案外人朱文发及被告姚某某、马某某、姚某某1、陈某某1、冯某某、陈某某3、陈某某2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即案外人朱文发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姚某某、马某某、姚某某1、陈某某1、冯某某、陈某某3、陈某某2虽然已经偿还了自己所借的贷款,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某某、马某某、姚某某1、陈某某1、冯某某、陈某某3、陈某某2对联保小组内其他借款人仍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马某某、姚某某1、陈某某1、冯某某、陈某某3、陈某某2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朱文发所借原告的款项为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为由,本院作出(2012)集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一并给付利息5271.07元(截至2012年1月4日),合计人民币55271.07元;二、被告姚某某、马某某、姚某某1、陈某某1、冯某某、陈某某3、陈某某2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保全费573元由诸被告负担。”2012年8月3日,本案受理申请人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姚某某、马某某、姚某某1、陈某某1、冯某某、陈某某3、陈某某2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后,因诸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本院遂冻结并划拨了被执行人即本案原告姚某某的个人存款和工资合计人民币63386元,此款包括执行款60240.61元、案件受理费1182元、保全费573元、执行费1390.39元。另外,2012年7月27日,被执行人即本案被告陈某某3,向本院履行该执行案应分担的包括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157元、案件受理费1182元、保全费573元、执行费629元,合计人民币61541元的1/7即人民币8800元。以上两位被执行人共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合计人民币72186元,并支付给申请人信用社。在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2012年2月29日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集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二、2015年1月21日集贤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注:系执行情况的证明)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证明原告的部分主张成立;被告陈某某3对自己答辩中所主张的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7月27日集贤县人民法院昇昌人民法庭出具的收据(注:系执行情况的证明)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证明原告的部分主张成立;被告冯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各自对自己答辩中所主张的,除当庭各自答辩中所主张的理由及陈述外,在未举出相应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也再未申请继续举证。以上事实的认定,均有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3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明,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本案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信用社与案外人、本案原告、本案被告姚某某、马某某、冯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姚某某1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即案外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信用社的借款。本案原告、本案被告马某某、冯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姚某某1虽然已经偿还了自己所借的贷款,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案原告、本案被告马某某、冯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姚某某1对联保小组内其他借款人仍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本案被告王某某在(2012)集民初字第7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所借信用社的款项为个人债务,已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被告王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且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对(2012)集民初字第77号案件作出判决;因在执行过程中,本案被告王某某未能自动履行,本案原告实际代替本案被告王某某履行应给付的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合计人民币63386元后,本案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依法向本案诸被告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其代替偿还的款项合计人民币633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案外人、本案原告、本案被告马某某、冯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姚某某1在与信用社签订合同时,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内部没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所分担的比例,对此,本案原告、本案被告马某某、冯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姚某某1应依照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没有约定的规定,平均分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冯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姚某某1各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即除被告王某某外,本案原告、被告马某某、冯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姚某某1等7人,每人应平均分担的金额为人民币10312.30元[(63386元+8800元)÷7人],其中扣除被告陈某某3已履行的人民币8800元后,被告陈某某3还应以人民币1512.30元(10312.30元-8800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初拟判决意见如下:被告王某某偿还给原告姚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其代为偿还的款项合计人民币63386元;被告马某某、冯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姚某某1对上款和被告陈某某3所履行的款项合计人民币72186元(63386元+8800元),按1/7平均分担,即每人应按人民币10312元(72186÷7人)分担承担保证责任;扣除被告陈某某3已履行的人民币8800元后,被告陈某某3还应以人民币1512.30元(10312元-8800元)承担保证责任;上记一、二、三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姚某某1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富人民陪审员  张庆杰人民陪审员  都兴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亚玲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具体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乙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