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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冠球、林石丹与羊显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冠球,林石丹,羊显楼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冠球,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石丹,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二保,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显楼,女,193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三梅,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健南,儋州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冠球、林石丹因与被上诉人羊显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冠球、林石丹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2.确认儋州市人民政府向羊显楼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违法;3.确认李冠球、林石丹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判令李冠球、林石丹继续使用争议地;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羊显楼负担。事实和理由:李冠球、林石丹的宅基地是李冠球、林石丹父亲向村里购买的,面积136.5平方米,该宅基地与羊显楼的宅基地中间相隔一条宽3米的规划路。2013年,羊显楼建房时侵占了规划路2米宽,堵住了该路,村委会和李冠球、林石丹出面阻止。但羊显楼采取时断时续的方式建房,强行在规划路上修建了一间小房。李冠球、林石丹为了阻止羊显楼侵占规划路,便侵占了其中的一米。羊显楼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违法办理的:第一,该证颁发之前没有进行公告,地籍调查时未通知李冠球、林石丹到场;第二,该证没有经过市政府分管土地副市长和国土局负责人或分管副局长派人公开测量、绘图、检核办理;第三,该证及宗地图与2011年6月20日颁发给其他村民的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不一致。该证的宗地图没有夹在该证的中间加盖国土局印章。该证的宗地图上面的字是笔写的,而其他村民的宗地图上的字是打印的,中间还有红线。该证的宗地图没有注明测量员、绘图员、检核员,而其他村民于2016年6月20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都注有相关测量员、绘图员、检核员的姓名;第四,涉案土地存在纠纷,未经处理颁发使用证不合法;第五,李冠球、林石丹认为羊显楼存在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羊显楼辩称,李冠球、林石丹侵占羊显楼位于儋州市新州镇南岸村委会的宅基地,宅基地范围:东至空地,西至空地,南至空地,北至道路、李伟、李勇。虽然在西面与李冠球、林石丹宅基地相邻,但双方宅基地相邻以野生树木为界,不存在重叠。在与李冠球、林石丹相邻的西面,羊显楼建有简易房、牛棚、猪栏。早在1985年12月,羊显楼就已在该宅基上建设了沼气池。2010年时,台风将李冠球、林石丹的树木吹断后,便趁机越过界限,擅自用石头首先垒起一道石坎墙,并用石头和杂物堵死羊显楼和李冠球房屋之间的间隙,羊显楼立即向儋州市新州镇人民政府报告。新州镇人民政府组成工作组进行处理,羊显楼同意以李冠球、林石丹单方垒起的石坎墙为界。儋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5日向羊显楼颁发了(2015)第004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李冠球、林石丹却于2016年3月越界在羊显楼一侧用水泥砖垒起一堵墙体,墙体压在羊显楼废弃的沼气池井上,强行侵占了羊显楼的宅基地,又用石块将羊显楼宅基地西北角堵死。羊显楼向新州镇人民政府报告,新州镇人民政府通知李冠球、林石丹自行拆除围墙,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后来,李冠球、林石丹及案外人李冠才起诉要求撤销(2015)第004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该三人不具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李冠球、林石丹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行申16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李冠球、林石丹的再审申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羊显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冠球、林石丹立即拆除其违法建在羊显楼宅基地上的围墙,恢复羊显楼宅基地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李冠球、林石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儋州市人民政府向羊显楼颁发了儋集用(2015)004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羊显楼享有位于儋州市新州镇南岸村委会南岸村231.28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附有平面坐标系宗地图。四至为:东至空地,南至空地,西至空地,北至道路、李伟、李勇。羊显楼的宅基地与李冠球、林石丹的宅基地之间隔着一块条状空地。2016年3月2日,因李冠球、林石丹夫妻在羊显楼的宅基地靠西部分上砌起一道砖墙,引发纠纷。后经儋州市新州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2016年4月18日,儋州市新州镇人民政府通知李冠球、林石丹自行拆除围墙,排除妨害,恢复羊显楼的宅基地原状。此外,李冠球、林石丹在羊显楼宅基地上还堆放有一些石头及其他杂物。另查明,2016年,李冠球、林石丹、李冠才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儋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儋集用(2015)004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琼97行初第111号《行政裁定书》,以该三人不具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该三人的起诉。再查明,李冠球和林石丹是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位于儋州市新州镇南岸村委会南岸村231.28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羊显楼享有,并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李冠球、林石丹在羊显楼宅基地上修建围墙等的行为,已侵害了羊显楼的合法权益,妨害到羊显楼正常行使权利。现羊显楼要求李冠球、林石丹拆除上述围墙墙体,恢复宅基地原状,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李冠球、林石丹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修建在羊显楼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儋州市新州镇南岸村委会南岸村的宅基地上的围墙墙体,恢复宅基地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冠球、林石丹负担。二审中,李冠球、林石丹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新州镇南岸村委会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争议土地是李冠球、林石丹使用多年的宅基地,并于2015年砌围墙;2.收据,拟证明与争议土地相连的土地是李冠球父亲向村委会购买的;3.照片,拟证明双方的土地相连,争议土地是李冠球、林石丹使用多年的土地;4.证明及土地申请书,拟证明儋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儋集用(2015)004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盖的公章是假的。羊显楼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经质证,因李冠球、林石丹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羊显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冠球、林石丹不服(2016)琼97行初第111号《行政裁定书》,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琼行申16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李冠球、林石丹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冠球、林石丹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羊显楼的土地使用权,羊显楼要求李冠球、林石丹拆除围墙、恢复土地原状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查明的事实,儋州市人民政府已确权位于南岸村委会南岸村231.28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归羊显楼所有,并向羊显楼颁发了儋集用(2015)第004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据此,羊显楼对包括争议地内的231.28平方米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李冠球、林石丹在羊显楼宅基地上砌围墙的行为妨害羊显楼对宅基地的行使,羊显楼要求李冠球、林石丹排除妨害,拆除围墙,恢复土地原状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李冠球、林石丹认为其砌围墙所占用的土地系李冠球父亲早年购买的,并以此为由主张在争议地上砌围墙的行为并未妨害羊显楼行使物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李冠球、林石丹所有,而且其要求撤销儋集用(2015)第004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张亦被生效判决予以驳回。故李冠球、林石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李冠球、林石丹二审提出要求确认儋州市人民政府向羊显楼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违法及确认李冠球、林石丹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主张,属于二审程序中李冠球、林石丹提出的反诉请求,经组织调解不成,羊显楼亦不同意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李冠球、林石丹可针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李冠球、林石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冠球、林石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美萍审 判 员 雷琼艳审 判 员 张模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别 蓝书 记 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