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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安庆市景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凤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庆市景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凤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景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棋盘山路258号南苑小区2号楼一层02号。法定代表人:甘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安宁,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英,女,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如,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系王凤英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富,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庆市景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凤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迎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泰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甘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安宁,被上诉人王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如、黄自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泰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凤英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凤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工作中受伤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自由裁量违背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王凤英辩称:王凤英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有证人及景泰物业公司会计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在受伤后第二天,其丈夫将其受伤情况告知单位会计,单位得知后并未否认,因此其举证责任已完成;其受伤去医院医治时说是在家摔伤是为了医保报销,该事实应由医院病历记载为准;一审法院根据证据的相互印证以及相关的规则认定王凤英是在单位工作时受伤,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景泰物业公司赔偿王凤英各项费用共计235935.82元(其中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25152.39元、误工费41683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1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599.8元、鉴定费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景泰物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4日下午王凤英摔伤后,其丈夫鲍胜华先带王凤英到南苑小区一处推拿处准备找张师傅推拿,程莉萍接待了鲍胜华并告知张师傅不在,让其带王凤英到医院。后鲍胜华带王凤英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天18时20分入住该院急诊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经治疗于2015年7月21日出院。2015年8月17日王凤英因肺炎再次入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4日出院。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王凤英受伤事实的认定。虽然根据举证责任一般分配原则,王凤英应对其在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具体到个案中应综合具体案情、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证据收集能力等客观因素合理分配,并注意举证责任的转化。针对本案,对王凤英主张的在劳务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分析评述如下:1、王凤英受伤当天未立即报告单位及通知单位人员施救,其做法确实欠妥,但从证人证言反映,第二天物业管理人员鲍成林与王凤英丈夫鲍胜华交谈中,鲍胜华已向其反映“王凤英7月14日在小区摔伤”,7月16日单位会计得知王凤英受伤事实后向负责人进行了报告,并于当天前往医院看望王凤英,王凤英亦反映在小区受伤。故王凤英事后实际已向单位反映其在劳务中受伤的事实。2、王凤英反映其在劳务中受伤,景泰物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有义务对该事实进行调查,而且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反映,景泰物业公司小区有监控录像,景泰物业公司获知王凤英反映的受伤事实时间尚在录像可查询的时间范围内,景泰物业公司完全有能力、有条件通过查阅事发当天监控录像以明确王凤英当天下午是否安全离开小区,景泰物业公司对此采取放任态度以致于现在不能还原客观事实,对此有明显过错。3、证人曹东方反映,王凤英丈夫当天下午5点左右的时间开三轮车离开小区,该事实与王凤英陈述的“受伤后通知丈夫到来”相吻合,按一般常理分析鲍胜华当时载受伤的王凤英离开小区具有极大的可能性,景泰物业公司要推翻该种事实可能性,就应举证证明王凤英此前已安全离开小区,景泰物业公司不能举证该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4、王凤英虽在医院就诊时主诉陈述“在家摔伤”但事后又进行了修改,而且现实中也确实存在当事人因“医保报销需要”在就医时故意作出不同陈述的现象,故医院病案中关于该方面的记载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分析,对王凤英在劳务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关于双方责任的承担问题。王凤英受伤时未及时报告景泰物业公司,而是擅自离开事发现场,以致于景泰物业公司对其的受伤原因无法进行了解和核查,而其所陈述的受伤原因前后不一、存在矛盾,在诉状中陈述“不慎摔伤”、庭审中陈述“因身体突然不适倒地摔伤”,而其就诊时又未诊断出其他身体疾病。综上,王凤英受伤的原因无法具体明确,其对此存在明显过错。但从一般情况分析,王凤英在小区从事保洁,其工作场所相对安全,并且其在该小区工作多年,对工作环境熟悉,通常情况下只要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是不会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故推定其自身的疏忽大意是导致伤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认定王凤英对其伤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景泰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实际,酌情认定景泰物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王凤英的损失认定。结合其诉求,对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与伤情相关的医疗费认定为13714.28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7130元、误工费18240、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鉴定费3900元,以上各项物质损失共计174589.28元,景泰物业公司应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69835.71元。另外,关于王凤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考虑到其自身的过失是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故对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庆市景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凤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9835.71元。二、驳回王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9元(王凤英已预缴),由王凤英负担2839元,安庆市景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反映,景泰物业公司小区有监控录像,监控亦均归景泰物业公司管理,而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最能证明事实真相,景泰物业公司也完全可在录像可查询的时间范围内,有能力、有条件查阅事发当天监控录像,但景泰物业公司对此采取放任态度以致于现在不能还原客观事实,景泰物业公司二审庭审时辩解录像设备是坏的,即便如此,那也是景泰物业公司管理上的责任,因此景泰物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举证妨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举证责任因此发生转化。就王凤英受伤是否发生在工作期间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都提供了证人证言,从证人证言反映,虽没人直接看见王凤英在工作期间受伤这一事实,但王凤英在受伤后不久,便告知了景泰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系在工作中受伤的,景泰物业公司此时亦完全有能力、有条件通过查阅事发当天监控录像以明确当时的事实真相,但景泰物业公司获知王凤英反映的受伤情况后,并没有调查核实获取反驳证据,以致不能举证证明王凤英当天下午是否安全离开小区,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证据收集能力等客观因素合理分配本案举证责任,从而认定王凤英在劳务中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当。另本案不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案由定健康权纠纷为宜,原审案由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景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89元,由上诉人安庆市景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军审判员  张秀珍审判员  黄 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晶晶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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