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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社区村民委员会、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社区村民委员会,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村第三村民小组,游元武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7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村。负责人:刘光全,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刘光林,该村民小组组长。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游元武,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再审申请人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社区村民委员会、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村第三村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游元武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4民终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社区村民委员会、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村第三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依据与申请人签订的《回填协议》完成回填工作是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和享有承租权的前提条件,其回填所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与申请人无关;2.被申请人承租的回填土地只有3.9亩,只能享受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56031元。原判判决被申请人获得全部补偿款中的652000元错误,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土地原属沿江低洼地带,被申请人购买废弃土石对该地带进行回填,并栽种花草、树木,使该地带有了实际的使用价值,被申请人付出的劳动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该地带被征用后,被申请人享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原判判决被申请人应得到土地回填费用652000元及青苗费补偿费56031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社区村民委员会、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密地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建宁审判员  邵正斌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颜学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