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6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青岛市城阳区上马仁和商店与王青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上马仁和商店,王青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6044号原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仁和商店,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上马市场。经营者孙绍仁,男,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孟庆勋,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晓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亮,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仁和商店与被告王青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仁和商店的委托代理人翟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青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起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烟、酒等货物,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30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3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购货明细单6份(复印件,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被告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王青亮到原告处多次购买烟酒等货物,共计人民币31095元,被告偿还过部分货款,尚欠人民币21095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青亮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到原告处多次购买烟、酒等货物,共计人民币31095元,后被告偿还过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21095元,一直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被告王青亮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足额给付货款。原告依据被告签字确认的购货明细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0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青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仁和商店货款人民币21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元,由原告承担231元,被告王青亮承担327元,被告王青亮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鹏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家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