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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8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于海燕与被告沈阳市侨联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燕,沈阳市侨联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8279号原告:于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侨联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华,该公司经理。原告于海燕与被告沈阳市侨联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侨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侨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欠款230万元及利息损失26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9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9日,要求追加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按上述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履行判决义务,即未给付上述案件原告沈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钱款。2014年12月9日,原告依据上述判决的第四项履行了连带偿还义务,先行代原告给付沈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30万元。依据法律规定,担保人依据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侨联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法院强制执行相关手续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被告侨联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300万元。次日沈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于海燕等人为该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2014年2月27日,融资担保公司代被告侨联印刷公司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2014年3月5日,融资担保公司起诉被告侨联公司及原告于海燕偿还代偿金,(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侨联公司偿还融资担保公司代偿金2872267.51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2014年12月9日,原告于海燕依据上述判决的第四项履行了连带偿还义务,先行给付融资担保公司人民币23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又提供了保证反担保,而后,融资担保公司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起诉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照民事判决书先行偿还融资担保公司230万元。故,原告作为担保人,依据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其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侨联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海燕代偿金人民币230万元;二、被告沈阳市侨联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海燕利息(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市侨联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28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友杰审判员  李炳玲审判员  雷 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