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3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石家庄金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金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3828号原告石家庄金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311号2楼2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6882256961。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良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清苑南街7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106120000U。法定代表人张红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佳,该公司职员。原告石家庄金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金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玉龙、任良伍,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周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金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工程名称为石家庄市中基碧域项目北区,涉案工程地点为石家庄市赵佗路80号(赵佗路与红星街交口东行500米路北),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款余款为2094775元。之后被告通过石家庄市劳动监察大队支付1100000元,2015年春节前又支付10000元,再扣除《工程结算单》第七项中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项目:车库防水层费用1100元(11人×100元),35#、39#各一个门厅柱费用2000(1000元×2个)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9816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11675元及自2014年10月24日至实际给付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2016年9月1日利息为89284.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的20%未到付款时间不具有付款条件,双方合同约定按别墅及车库地下封顶后被告支付原告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其余每月按照当月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三个月后15天内,原告支付到总款的90%,工程竣工6个月后15天支付工程款的95%,其余5%作为工程保证金。该约定说明工程竣工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80%,总款的20%即738166元的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后三个月。2、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93100元,第一点双方无异议的数额为2014年10月24日支付1561000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115万元,2015年春节前支付1万元;第二点被告为原告垫付架管租赁费用16万元;第三点由于原告施工工程的质量问题,甲方对被告处以5万元罚款,该罚款应由原告承担;第四点经过公司预算,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费用为72993元,未付款数额应该扣除该费用。综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931000元,包括已付工程款、租赁和垫付的罚款,总款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和未完成工程的费用之后,被告未付数额为686838元,未付款数额不足合同约定的20%,故被告现在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3、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原告在修复前请求支付工程款应当不予支持,故被告要求原告对问题工程整改修复,如原告拒绝修复被告将自行安排人员进行整改修复,对原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扣除合理的修复费用,如不足应由已付工程款进行返还。综上,被告并不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第二分公司中基碧域项目部签订《建筑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石家庄市赵佗路80号,工程为14栋别墅(26号、28号至40号楼)及地下车库,地下一层、地上三层,交房标准为毛坯房,质量为合格;别墅及车库地下封顶后应支付原告完成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其余每月按照当月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三个月后15天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0%,工程竣工6个月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的95%,其余5%作为工程保证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内返还;如在此期间内维修工程所需费用从保证金内扣除。2014年10月24日李亮与任良伍就原告完成的工程及支付的价款签订《工程结算单》:“一、35#、36#、39#、40#及地下车库建筑面积合计7237平方米,单价为500元/平方米,合计7237平方米*500元=3618500元,二、临工及变更合计72331元,三、需要扣除泵送费4382方*8元=35056元,四、工程款合计3690831元,五、已支付工程款1561000元,六、工程款剩余2094775元,七、未完成工程项:车库防水保护层用工11个日工、35#、39#各一个门厅柱未做,最后按实际结算。”二、原告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显示原告应施工14栋别墅及地下车库,但原告实际施工的为35、36、39、40号4栋别墅及4栋别墅的地下车库;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觉得原告的单价贵就不让原告施工了,故双方解除合同并在2014年10月24日签订《工程结算单》,关于《工程结算单》显示的未完成工程项目原告没有进行施工。被告认可原告所述合同的履行情况,但称合同没有继续履行是因为被告发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35、36、39、40号别墅及地下车库原告只做了主体工程,完成之后,因原告施工的管理不行,进度慢、质量差,经监理公司和被告公司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双方协商将合同解除;原告在2014年10月24日之后不再施工;被告曾电话通知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但是原告一直没有修复。原告不认可,称被告从来没有说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在原告起诉了,被告才说有质量问题,当时双方已经协商好除了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其他的不再管了。关于《工程结算单》上显示的原告未完成工程项目。原告称11个日工按每天100元计算,35号和39号别墅各一个门厅柱按每个1000元计算。被告不认可,称日工现在每天最少200元;原告不是只有门厅没有做,是整个都没有做,一个门厅的费用为20670元,原告除了两个门厅没有做还有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工程没有施工完成,其中35号别墅东户下沉小院顶板没有施工,该费用为459元,35、36、39、40号4栋别墅下沉小院外墙没有施工到设计标高,该费用为30697元,39号楼屋面调檐施工时少做了一道造型,该费用为5000元;提供建设工程预算书三份,证实被告对原告未完成工程的预算。原告不认可,称没有35号别墅的门厅,西边的门厅也没有,39号别墅的门厅原告没做,因地下是车库,车库没有盖好原告无法施工;对于被告提供的预算书不认可,应当以《工程结算单》为准。四、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包括:35号别墅西户地下室、健身区西侧的墙体图纸设计没有留门洞,但是实际施工时多出了门洞,原告的施工违反设计要求,影响主体安全;40号别墅楼东户的门厅一层梁钢筋绑扎时未按照设计施工,钢筋截面比设计的小170毫米,造成梁开裂,门厅倾斜,二层地面墙体开裂,为了保证安全该房屋已经封存不再对外出售,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破坏被告的声誉;40号别墅两个中户三层北卧室顶板梁设计为上翻梁,实际做成下翻梁,改变其受力结构,存在安全隐患且影响室内的美观,该两套房屋被告也已经封存不再出售,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破坏被告的声誉;40号别墅中户北侧露台梁,梁的高度与设计小了5公分,梁截面变小影响承载力,存在安全隐患;35、36、39、40号别墅有多处门厅造型与设计不符,影响其美观;36号别墅南侧通车库基础标高与设计不符;以上是原告在施工中比较大的问题,提供质量汇总5张、监理通知4份、工程质量问题及照片24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自2014年10月24日双方解除合同并进行结算起,原告并没有接到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通知,双方结算的前提是被告认可原告施工质量,当时被告进行验收后才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故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称签订《工程结算单》时只是初步验收,但有些工程质量是肉眼看不出来的,需要进行专业验收,且有些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才能显示出来的,如门厅下沉,工程质量实行的是终身制,原告以验收通过推卸责任是不对的;在2016年4月份入场装修时和监理公司共同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的依据。原告称,2014年10月24日双方确定所欠工程款为2094775元,被告在2014年12月19日支付1150000元,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10000元,垫付租赁费用120000元,扣除11个日工1100元及两个门厅柱2000元,尚欠本金811675元,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是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进行的,但双方签订结算单时已经解除合同,故应当从当日开始计算,且后续的工程原告不再施工,如按照原来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法掌握进度。被告认可原告所说的三次支付款项的情况,并称租赁费用应为16万元,包括租赁费124229.87元、丢失物品折款21337.5元、违约金14432.63元,于2015年9月16日支付50000元,于2015年12月23日支付5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支付60000元;提供收据两份、借支单一份、证明一份、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不认可,称认可欠石家庄大唐模板的租赁费124229.87元,法院调解书确定的本金是120000元,由于被告在与大唐租赁站调解时向其支付16万元未经原告的同意,对超出的部分不认可。被告称因该案没有起诉任良伍,在调解时是和其电话沟通过的,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此外,原告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提供2016年4月20日的通知一份,证实甲方对被告罚款50000元,是因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造成的,该罚款应由原告承担并在工程款中扣除,未完成工程项目的费用为7299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结算的效力,故总款的20%付款时间仍为合同约定的时间,故被告不欠工程款不产生利息。原告称自双方结算工程款至今已两年,要求退还质保金。被告不认可。六、诉讼期间,被告在开庭后申请对原告施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原告认为被告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原告施工完已两年多,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从未提出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已对涉案工程装修使用,已不具备鉴定的前提条件,被告只是在拖延时间。本院认为,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该合同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上述合同,并于2014年10月24日就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及支付的价款签订《工程结算单》,显示截止该日工程款剩余2094775元,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后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10000元,并为原告垫付租赁费用,原、被告虽对租赁费用存在争议,但从石家庄市裕华法院的调解书及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显示,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租赁费共计16万元,故垫付的数额应以16万元为准,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共计774775元;因双方已解除合同并已签订《工程结算单》,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按上述《建筑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且被告也认可在2014年10月24日签订《工程结算单》时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之后还两次支付工程款并为原告垫付工程款,被告也未提供曾通知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因工程质量导致被告交纳的罚款5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款5%的质保金,截止至2016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已满两年,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留存时间,因双方约定维修工程所需费用从保证金内扣除,被告虽称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在两年内用保证金对工程进行维修的证据,故保证金应返还原告。因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原告尚有车库防水保护层用工11个日工、35号别墅和39号别墅各一个门厅柱未做,双方约定最后按实际结算,因上述工程至今未能完成,无法据实结算,且原、被告对未完成工程的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扣除上述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可自行将上述工程完工后,据实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金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774775元(其中,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以20947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9447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以9347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以8847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以8347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747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854元,减半收取74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